(2015)突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栗金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戴云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教传君,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长。被告栗金津,女,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突泉信用联社)诉被告栗金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米长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突泉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教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金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突泉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4月21日,高中义、李海林、催洪飞、被告栗金津四人与突泉信用联社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2013年4月22日高中义、李海林、催洪飞三人与突泉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三人分别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息利率10.5‰,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如到期未还款,按月息利率10.5‰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栗金津对高中义、李海林、催洪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高中义、李海林、催洪飞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1、要求被告栗金津偿还高中义、李海林、催洪飞在突泉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按月息10.5‰给付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0.5‰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栗金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高中义、李海林、催洪飞与被告栗金津为申请贷款方便,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互为联保人,并与原告突泉信用联社签订了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约定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2013年4月21日,高中义、李海林、催洪飞及被告栗金津四人与原告突泉信用联社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2013年4月22日高中义、李海林、催洪飞与突泉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三人分别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息利率10.5‰,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用途为购买化肥,并约定如果到期未还,按月息利率10.5‰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栗金津对高中义、李海林、催洪飞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高中义、李海林、催洪飞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突泉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栗金津负全部保证责任,放弃对高中义、李海林、催洪飞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栗金津偿还高中义、李海林、催洪飞在突泉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按月息10.5‰给付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0.5‰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三枚(复印件),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一份(复印件),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复印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中义、李海林、催洪飞及被告栗金津四人与原告突泉信用联社之间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及高中义、李海林、催洪飞三人与原告突泉信用联社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栗金津是保证人,被告栗金津的担保方式属连带责任保证,三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均为2014年4月10日,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之内,故被告栗金津应对高中义、李海林、催洪飞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栗金津对全部借款负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栗金津对高忠义、李海林、催洪飞三人在原告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负连带偿还责任。并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按月息利率10.5‰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0.5‰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栗金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长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曦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