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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鲍谦、罗清平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谦,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窝藏罪于2009年1月5日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原判余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8月1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清平,无业。曾因犯窝藏罪于2009年1月5日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谦、罗清平、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谦、罗清平、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鲍谦邀约被告人罗清平、陈某及张涛(另案处理)携带砍刀、铁锹到安陆市洑水镇港福花园小区工地,随意殴打杨某乙、杨某丙,致二被害人轻微伤。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鲍谦、罗清平、陈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鲍谦、罗清平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鲍谦、罗清平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鲍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清平、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鲍谦邀约被告人罗清平、陈某等人携带砍刀、铁锹到安陆市洑水镇港福花园小区工地,先切断该工地电源阻碍施工,之后同该工地售楼部负责人杨某乙发生矛盾,被告人鲍谦、罗清平、陈某等人遂持砍刀、木棒、木凳等物品追撵并殴打杨某乙,当杨某乙的父亲杨某丙上前制止时,被告人鲍谦持砍刀将杨某丙手部划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杨某乙、杨某丙所受外伤均为轻微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鲍谦赔偿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2、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的陈述;3、证人杨某甲、张某甲、代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鲍谦、罗清平、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鲍谦、罗清平、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鲍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清平、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鲍谦、罗清平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鲍谦赔偿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全部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鲍谦、罗清平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人鲍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罗清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罗清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杨耀龙审判员毛翠娥人民陪审员杨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韩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