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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伏与王玉成、马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伏,王玉成,马学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862号原告杨伏,男,回族,1986年6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玉成,男,回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被告马学琴,女,回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杨伏与被告王玉成、马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成、马学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伏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王玉成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马学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玉成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被告马学琴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及《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玉成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由被告马学琴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王玉成、马学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玉成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马学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玉成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马学琴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王玉成提供了8万元借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伏现金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王玉成马学琴2014.1.15”。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玉成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王玉成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马学琴在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但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马学琴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也认可被告马学琴为借款担保人,故被告马学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伏偿还借款8万元;二、被告马学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玉成、马学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王玉成、马学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婷婷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人民陪审员  吴生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