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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家维、白志娟与周家德、李金秀、周丽、周双珍、周双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家维,男,1958年8月8日生,汉族,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工作人员。上诉人暨周家维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白志娟,女,1960年4月17日生,满族,伊犁州客运中心退休职工。系周家维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家德,男,1964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秀,女,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女,1987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双珍,女,1989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双玉,女,1989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嘉兴,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家维、白志娟因与被上诉人周家德、李金秀、周丽、周双珍、周双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家维的委托代理人白志娟、上诉人白志娟,被上诉人周家德、李金秀、周丽、周双珍、周双玉及其委托人张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家德与李金秀系夫妻,周家德、李金秀与周丽、周双珍、周双玉系父母子女。周家维与白志娟系夫妻。周家德与周家维系兄弟。周家德、李金秀、周丽、周双珍、周双玉系龙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周家维、白志娟不是龙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4月2日周家维与周家德(周丽代签名)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载明:共有承包地约6亩,砖混结构房屋三间,父母已过世。现由弟兄两人平均分配土地、房屋。具体分配如下:三角田土地2亩,落凹田6分归周家维所有,其他土地归周家德所有。住房、宅基地各一半。同时证人周柏珍、周家友、周琼芬等九人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5月15日,周家维与蒙自市新安所镇新安所村民委员会龙河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蒙自市新安所镇新安所村民委员会龙潭村民小组将周家德土地承包合同书上三角田2亩地(东至杨宝昌和李永明承包地、南至宁家福承包地、西至沙沟、北至汤旺林承包地)、落凹田0.58亩(东至蒋玉华承包地、南至李世树承包地、西至汤芪林承包地、北至观光路),改签为周家维承包,共2.58亩。双方签订协议时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未经会议讨论同意。之后也未报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014年5月17日周家维、白志娟将周家德三角田承包地中的17棵石榴树砍断。2014年11月1日周家维、白志娟为了建房将周家德秧田承包地中的40棵石榴树砍断,之后在该块承包地堆放了一车石头(约32方)。2014年12月23日周家德、李金秀、周丽、周双珍、周双玉起诉,要求一审中,周家德家表示对石榴树的损失不申请司法鉴定。另查明,2007年6月10日,周家德作为承包方代表与新安所镇新安所村龙潭村民小组签订《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2007年6月25日蒙自市人民政府颁发蒙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3023709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载明:承包方代表为周家德,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周家德、李金秀、周双珍、周双玉、周丽。三角田2亩(东至杨绍德、南至宁家福、西至沟、北至汤旺林)、落凹田0.6亩(东至吴先成、南至李永成、西至汤芪林、北至大路)。审理中龙潭村民小组负责人确认《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三角田2亩、落凹田0.58亩就是周家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三角田2亩、秧田0.6亩。蒙自市新安所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载明:我单位无1979年新安公社新街大队小龙潭生产队与周应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也无相应的承包土地登记记载。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周家维对三角田、落凹田(秧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首先,我国实行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享有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土地主体资格的应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周家维与龙潭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协议书》时不是龙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约定”。龙潭村小组在周家维与周家德(周丽代签)签订的协议书基础上,与周家维签订承包协议书,是调整周家德户内承包土地,该行为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未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明显损害周家德户内其他家庭共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周家维与龙潭村小组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周家维不能享有位于新安所镇新安所村民委员会龙潭村民小组三角田2亩、落凹田0.58亩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砍伐石榴树及堆放石头是否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周家德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擅自在原告承包的三角田、落凹田地砍伐石榴树及堆放石头的行为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砍伐的石榴树损失计算问题。被告砍伐原告石榴树57棵,原告表示对石榴树的价值不申请司法鉴定,结合蒙自地区征地补偿的标准,即《蒙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蒙文砚高速公路(蒙自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蒙政发(2015)3号,酌情予以支持每棵220元,57棵即12540元。其次,被告擅自在原告承包土地内堆放石头的行为,原告诉请排除妨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周家维、白志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家德、李金秀、周丽、周双珍、周双玉石榴树毁损款人民币12540元。2、由被告周家维、白志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其堆放在新安所镇新安所村民委员会龙潭村民小组原告周家德、李金秀、周丽、周双珍、周双玉承包地“秧田”(东至吴先成、南至李永成、西至汤芪林、北至大路)内的石头,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被告周家维、白志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周家维与周家德系同胞兄弟,周家维1978年参军,1979年包产到户周家父母兄弟四人共分得承包地7亩,登记在父亲周应芳名下。1999年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沟通,擅自将全部承包地经营权变更为周家德名下五人,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2009年4月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后,将父母财产及承包地做了划分,上诉人分得三角男2亩、落凹田0.6亩。2014年5月龙潭村民小组、新安所村民委员会根据协议将上述两块承包地确定给上诉人,至今无人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对上述两块承包地享有不可争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上诉人对该地上砍倒的树林是行使民事权利,对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请二审查明事实予以纠正。周家德、李金秀、周丽、周双珍、周双玉答辩称:周家维1994年转业到新疆伊犁州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从周家维提干之日,就不是龙潭村民小组成员。周家原承包地1999年续包给答辩人耕管至今,任何第三人无权处分答辩人依法承包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但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漏认承包期限是1999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承包户主是周家德。上诉人周家维认为本案承包地有争议,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中止审理本案,待特情消除后再行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经证明其是本案涉及承包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因此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所规定依法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所提原判漏认事实的异议虽属实,但漏认该事实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院不予补充认定该事实。本案二审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砍断秧田地中的40棵石榴树,并在该地堆放石头,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上诉人应否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确认农民享有合法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唯一凭证。本案中,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及的土地虽提供2009年4月2日双方处分财产田地的文字记录及2014年5月15日周家维与龙潭村小组之间的《承包协议书》,但依法不能成为人民法院认定周家维就是该地合法使用权人的的凭证,故上诉人主张其是该地合法使用权人及享有收益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相反,被上诉人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清楚明白地证明被上诉人是该地合法使用权人,上诉人砍断该地上40棵石榴树,并将一车石头堆放在该地上,对被上诉人已经构成侵权,原判因此判决上诉人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其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当〉的解释》第三进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元,由上诉人周家维、白志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李 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妮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