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云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云生,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2012年7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9月3日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六个月,2014年12月18日被收监执行,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2015年6月1日因病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云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云生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原“XX”简餐店(现已改为“XX”)门口,先后2次向施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4克(其中: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20时许,被告人吴云生向施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被告人吴云生归案后揭发了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检举揭发材料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云生明知系毒品仍予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吴云生归案后揭发了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云生在侦查阶段的3次供述:其于2013年10月至11月间,先后2次向施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第一次贩卖0.7克、第二次贩卖1.7克),共计2.4克。之后的供述及庭审中,被告人吴云生又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其贩卖0.7克毒给施某不属实,其只贩卖了一次毒品给施某,且是毛重1.7克。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云生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XX路原“XX”简餐店(现已改为“XX”)门口,先后2次向施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4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20时许,被告人吴云生在上述地点向施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21时许,被告人吴云生在上述地点向施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克。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吴云生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吴云生揭发了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被告人吴云生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长毛”和其说XX有个叫“胖X”的要问其买冰毒,当天其和他联系好了,他说要买400元的货。当天晚上大概8点多钟,其在高淳区XX镇XX路“XX”酒店,是“胖X”开车过来接其的,现在其知道他叫施某其让他开车带其去的XX镇XX餐店门口,然后施某给了其400元,其拿着钱去一个叫“国X”的人那里拿到了冰毒,大概有0.8克冰毒,冰毒是用透明塑料袋包好的,之后其就到XX简餐店门口把冰毒直接给的施某。当时其就和施某说,其要从他的货里挑个1分出来自己吸食,他答应了,其就当着施某的面从其卖给他的冰毒里挑了0.1克冰毒出来,跟着其就离开的。第二次是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当时还是施某联系其,他说要2克冰毒,其说要1000元,当天晚上9点多钟,也是施某开车来接其的,其让他开车带其去的XX镇XX餐店门口,后施某给了其1000元现金,其拿着钱还是去“国民”那边拿货的,之后其就回到XX简餐店门口把冰毒给的施某。当时施某就拿出一个小电子秤把其给他的冰毒称了一下,冰毒净重有1.7克,当时其就打电话给“国X”说货少了,后来施某就说算了,而且施某当面从其卖给他的冰毒里挑了0.1克冰毒出来给其,跟着其就离开的。3、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一个外号叫“长X”的人认识的吴云生。当时就用其157××××2477的手机号码联系吴云生,问他有没有货,他说有,后来其和吴云生说好了1克400元约好在高淳区XX镇XX简餐店门口交易的。是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7、8点的样子,其借了别人车子开到XX镇“XX”酒店接了吴云生,当晚8、9点钟的样子,其和吴云生到了XX镇XX简餐店,后吴云生说下车拿货,其在车上等了20分钟左右,他来了直接把外货给了其,其也直接把4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给的吴云生,后来其到了XX街上自己用电子秤称了,毒品净重只有0.7克。第二次是2013年11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其打电话给吴云生问他有没有货,他说有,其说要2克,他说现在涨价了要500元一克,其答应了,还对他说这次不能少其份量了,后其还是开车直接到了高淳区XX镇XX简餐店门口,大概过了20分钟吴云生来了,说让其先付钱,然后他去拿货,其就把1000元先给了吴云生,吴云生把货拿过来给其的,当时其当着吴云生的面用自己带在车上的电子秤称了毒品的净重只有1.7克。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现场检测报告书,结果:被告人吴云生的尿液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6、被告人吴云生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吴云生检举、立功的情况说明。8、被告人吴云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云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云生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云生归案后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已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云生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云生辩称“其只贩卖了一次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云生归案后多次对其二次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作了详细供述,该供述与证人施某的证言相一致,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吴云生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云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跃辉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