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民初字第4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孙某与崔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崔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153号原告孙某,男,19xx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代理人闫xx,临沂兰山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男,19xx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陆某某,女,19xx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孙某与被告崔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成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6月8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于2014年7月8日归还。被告只偿付3万元,尚欠原告7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未作答辩。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崔某、陆某某系夫妻。孙某通过崔某的朋友介绍认识崔某,催浩、陆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崔某借款10万,崔某分别于2014年的6月7日、6月8日,通过其妹妹孙云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28)向崔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78)转款5万元、4.5万元,另外现金交付5000元。崔某、陆某某在收到借款后给孙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某现金1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于2014年7月8号归还。借款人:崔某家属:陆某某2014年6月8日”。借款到期后,崔某、陆某某于2015年春节前偿还借款3万元,尚欠7万元至今偿付。2015年7月7日,孙某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庭审后,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对案外人孙云做了庭审调查,孙云认可其兄崔某借用其银行账户给崔某汇款9.5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转款凭证、调查笔录及庭审查证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集、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崔某、陆某某向孙某借款10万元,已付3万元,尚欠7万元未付的事实,有孙某的庭审陈述,崔某、陆某某出具的借条、孙某提供的转款凭证及本院给案外人孙云做的调查笔录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崔某、陆某某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违约双方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孙某主张的借款利息,可自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崔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某借款7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由二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凌 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