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亨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亨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271号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亨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号。委托代理人陈峰、XX,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亨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钟江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亨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亨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20日,原告公司驾驶员驾驶原告所有的鄂K×××××号车在孝感市107国道孝南区朋兴乡长风村路段撞倒了横过公路的行人胡福林,造成胡福林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海兵承担主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原告方委托黄海兵向死者家属赔偿各项费用250000元。原告所有的鄂K×××××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71249.50元保险赔偿款。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亨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黄海兵驾驶原告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所持有合法驾驶证及原告所属车辆的基本情况。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2月20日19时,黄海兵驾驶原告所属的鄂K×××××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证据五: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赔偿资料,证明此次事故经调解后向死者家属赔偿各项费用250000元。���据六:黄海兵的证言,证明原告单位司机黄海兵经手赔偿死者家属250000元,该赔偿款由公司统一处理。事故发生后,黄海兵只受过行政拘留,没有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对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有异议,武汉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调解时间是2015年3月,应以2014年的相关标准计算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亨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亨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驾驶证及行驶证系复印件;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参与调解,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系驾驶证及行驶证,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赔偿相关资料,对黄海兵受被告的委托赔偿死者家属2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9时19分,黄海兵驾驶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亨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属的鄂K×××××号车行驶至107国道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长风村路段时,遇胡福林步行横过公路,黄海兵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力,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前部与行人胡福林相撞,造成胡福林现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海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福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并作出(2015)武仲字调第1580173号《调解书》。之后,黄海兵受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亨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委托,按《调解书》规定内容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250000元。之后,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亨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亨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胡福林出生于1944年1月15日,其家属的损失应为: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6),死亡赔偿金79803元(8867元/年×9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51163元。本院认为,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亨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死者胡福林家属的损失应按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因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亨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赔偿死者胡福林家属的损失250000元,超出规定部分属原告方自愿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亨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给死者胡福林家属的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亨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给死者胡福林家属的损��32930元(41163元×80%机动车与行人按8:2承担责任),以上合计142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亨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各项费用142930元。二、驳回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亨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江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小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