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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永祥、谢秀春、张波与广州市常点常旺餐饮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祥,谢秀春,张波,广州市常点常旺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祥,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梁正元、黄荣生,均系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秀春,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杨娜,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杨娜,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常点常旺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谢秀春。上诉人杨永祥(原审原告)、谢秀春(原审被告)、张波(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常点常旺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点常旺公司)因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杨永祥(乙方)与谢秀春(甲方)签订一份《酒楼购销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购买坐落在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218-222号濠畔商厦四楼,建筑面积为1300平方米;2、广州市常点常旺濠畔商厦店售价为500000元,其中包括配套的设备、设施及证照(另外,清点实物及拍摄为准);3、付款办法为暂定价先付购店款,计350000元(签订购买合同先付60000元,与大厦签定租赁合同后十五天内付290000元,其余额在三个月内付齐150000元)。2013年7月20日,杨永祥(乙方)与谢秀春(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保障甲乙双方的经济利益,确保投资方(承租方)经营本酒楼正常经营,甲方谢秀春(转让方)与乙方就有关转让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218-222号濠畔商厦四楼原常点常旺食府的经营权事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1、甲方代表原常点常旺食府全体股东与乙方进行洽谈,签订转让协议收取定金及转让费,转让价格和付款方式按照原协议执行;2、乙方在2013年7月20日之前(接手前)因甲方原因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经济损失,无法正常经营的,甲方无条件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如原债务未偿还,员工工资未结清、工商、税务、环保、消防等要追究原经营者(股东)责任导致乙方无法正常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3、原经营者遗失的发票、发票章等事项,其经济和法律责任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合同签订后,杨永祥向谢秀春支付转让费、办证费620000元,其中290000元杨永祥按谢秀春要求转入张波(系谢秀春丈夫)开立的供谢秀春用于收取转让款及办证费的个人账户。2013年8月至12月,杨永祥为常点常旺公司的正常经营支出了水电费、租赁费、场地管理费等费用合计456180元。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受理的何国涛诉常点常旺公司、谢秀春、杨永祥承包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67号],法庭审理过程中,何国涛提交了2013年10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支付证明单据,上述三份证据均有杨永祥的签名,杨永祥对上述证据的签名予以确认。同时,在原审法院受理的覃丽宁诉常点常旺公司、谢秀春、杨永祥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66号],法庭审理过程中,覃丽宁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常点常旺公司出具的货物收据,其中一份收据上也有杨永祥的签名,杨永祥对该签名也予以确认。再查,2013年7月9日,常点常旺公司领取了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谢秀春。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留存的企业注册工商资料显示:常点常旺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谢秀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000元,企业状态为已开业。截止至起诉之日,常点常旺公司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谢秀春。常点常旺公司现已停业,其经营场地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218-222号濠畔商厦四楼已被业主收回,并租赁给他人使用。上述事实,有《酒楼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交易凭证、银行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发票、第三人餐饮服务许可证及企业注册工商资料、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原审法院审查,可以认定。上诉人杨永祥原审诉讼请求:1.解除杨永祥与谢秀春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酒楼购销合同》;2.谢秀春、张波向杨永祥返还广州市常点常旺濠畔商厦店转让款600000元、办证费30000元,并支付转让款利息(以6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3.谢秀春、张波向杨永祥返还垫付的各种经营费用456108元,并支付垫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4.判令谢秀春、张波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杨永祥与谢秀春签订的《酒楼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杨永祥已按约定支付了酒楼的转让款及办证费620000元,谢秀春未依约办理常点常旺公司相关证照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将常点常旺公司转让给杨永祥的义务,构成违约。鉴于常点常旺公司现已停业,其经营场地已被业主收回,并租赁给他人使用,杨永祥签订购销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现杨永祥诉请解除《酒楼购销合同》,要求谢秀春返还转让款及办证费6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永祥主张向谢秀春另支付办证费10000元现金,未获谢秀春确认,没有依据,对杨永祥要求返还该款不予支持。杨永祥要求从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利息,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成立,应从杨永祥起诉之日起计算。谢秀春、张波系夫妻关系,张波知道谢秀春以转让企业名义收取杨永祥款项,并提供账户收款,且谢秀春、张波收取杨永祥转让款和办证费发生在谢秀春、张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秀春未履行返还款项的债务应认定为谢秀春、张波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谢秀春、张波共同返还。关于杨永祥于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支出的水电费、租赁费、场地租赁费等各项经营费用456180元,谢秀春、张波是否负有返还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杨永祥支出的上述费用系杨永祥自愿开支的,应由杨永祥自行承担,具体评析如下:1、杨永祥与谢秀春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常点常旺公司在2013年7月20日之后对外所负的债务与谢秀春无关,其在杨永祥管理期间的债务应由杨永祥自行承担;2、在原审法院受理的(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67号和案号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66号案件中,杨永祥对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形成的与常点常旺公司经营相关的单据上的签名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期间,杨永祥对常点常旺公司进行了经营管理,其经营期间发生的各项经营费用应由杨永祥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杨永祥与谢秀春签订的《酒楼购销合同》;2、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谢秀春、张波共同向杨永祥返还转让款及办证费合计6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3、驳回杨永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14879元,由杨永祥负担6641元,谢秀春、张波负担8238元。判后,上诉人杨永祥、谢秀春、张波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永祥上诉称:(一)对杨永祥垫付的各种费用456180元,原审判决以“系原告自愿开支”为由予以驳回,属认定和判决有误。在《酒楼购销合同》签订后,谢秀春声称如果不为其代交这些费用,场地将不保、酒楼将无法正常经营,其将无法转让酒楼给杨永祥。杨永祥面对已经交付了酒楼转让款,并垫付了其他费用的现实,自然希望能够拿到酒楼白行经营,为此杨永祥不得不为其垫付了各种经营费用共456108元。但由于谢秀春没有履行交付酒楼行为,导致杨永祥白白遭受这部分损失。因此,所谓的“自愿”,是因为相信谢秀春将酒楼转让给杨永祥作为前提。但当谢秀春违约,没有依约将酒楼转让给杨永祥时,上述“自愿支付”的款项就是杨永祥的损失,谢秀春和张波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审判决的认定,谢秀春未依约定办理常点常旺公司相关证照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未完成将常点常旺公司转让给杨永祥的义务,构成违约,造成双方签订的《酒楼购销合同》无法履行,判决谢秀春返还62万元的转让款及办证费。《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杨永祥认为,在认定谢秀春违约的基础上,应当支持其要求谢秀春赔偿其垫付的各种经营费用共456108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酒楼转让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没有依据,也应当予以纠正。2013年9月3日是杨永祥支付酒楼前期转让款的时间,杨永祥于该日前向张波汇款35万元后,谢秀春确认收到此款,并承诺在十天后将酒楼的财产和证照交付杨永祥。谢秀春没有依上述承诺将酒楼和证照交付杨永祥,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应从2013年9月13日起算。综上所述,杨永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谢秀春、张波共同向杨永祥赔偿由杨永祥垫付的各种经营费用456180元,并支付垫付款利息;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利息起算时间,由谢秀春、张波向杨永祥支付的利息以6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由谢秀春、张波负担。谢秀春上诉称:(一)谢秀春一直按约履行义务,证照未能更名并非其过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谢秀春违约乃认定事实错误。谢秀春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酒楼购销合同》,谢秀春的合同义务为向杨永祥交付配套的设施、设备及证照。20l3年7月19同,双方签订合同后,谢秀春就已经依约把其此前添置的设备、设施及餐饮服务许可证交予杨永祥。根据原审时谢秀春、张波提交的证据,已证实了谢秀春已经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设施及证照给杨永祥,杨永祥实际接管了点常旺公司并开始经营。杨永祥在原审中从未提交过其为经营酒楼购买过任何设备、设施的证据,若谢秀春没有向其交付配套的设备、设施,那在无任何经营设备的情况下杨永祥是如何开展经营的若谢秀春没有向其交付证照,那一直悬挂在酒楼中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又如何解释?至于证照的更名问题,只要从事过餐饮行业的人都知道,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程序繁杂,是很难办下来。杨永祥也是看重谢秀春已经办理了这个证照,才向谢秀春提出要求,签订《酒楼购销合同》。根据谢秀春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行政机关的咨询了解,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其法人代表必须与《餐饮服务许可证》上的法人相一致,而《餐饮服务许可证》上法人若要变更则必须以企业营业执照成功办理并通过规划、环保局的批准为前提。由于双方形成订约的合意是在谢秀春已经成功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之后形成的,因此,变更证照法人最便捷的方法就是以谢秀春的名义继续办理营业执照并报批,待所有工作完备后再统一更改,这样的做法既不妨碍经营,又能达到变更的目的。以上的情况谢秀春在订约前就已经清楚明确地告知了杨永祥,杨永祥为了能尽快开业欣然同意。这在杨永祥向谢秀春支付办证费用,委托谢秀春办理相关证照这一点就可以证明。但谢秀春万万想不到的是,杨永祥因为经营不善,在谢秀春忠诚履约、积极办理证照的同时竞抛下酒楼跑路了。因此,事实并非原审判决上认定的是谢秀春未办理证照变更手续,谢秀春一直都在办理,甚至已经完成了第一步--将营业执照成功办理出来,只待报批手续完成后就可以将所有证照更名。因此,谢秀春并非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其一直在忠诚、尽责地履行,甚至在原审庭审上亦一再表明只要杨永祥配合,更名条件成就后都是可以去变更的。杨永祥颠倒是非黑白,以谢秀春没有为其办理证照更名手续为由试图将其经营失败的责任全部推在谢秀春身上。杨永祥在庭审上一再声称订约前不知道营业执照并未办理下来,但作为一个有多年从商经验的成年人,购买酒楼这么大一件事,事前会没有核查所有证照以策安全就把60多万拱手于人?这明显是不合常理。以上变更程序及履约进度,谢秀春在原审庭审时多次向法官阐明,请求人民法院了解更名的程序性问题、以便查明事实真相,但原审判决书中竟完全忽略了对这个问题的释明,甚至连谢秀春关于这个问题所答辩的只字片语都没有记载,就直接认为谢秀春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存在明显的漏查嫌疑。(二)谢秀春忠诚履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由杨永祥一手造成的,原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为判决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造成了谢秀春要为杨永祥卑劣行为买单的恶果。《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适用的前提是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首先,根据《酒楼购销合同》,杨永祥购买酒楼的目的是为了经营,杨永祥也确实独立经营了酒楼,那何来购买酒楼目的落空的说法。原审判决一方面认为杨永祥已经接手了常点常旺公司的经营,一方面又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明显的自相矛盾。至于证照的更名,这明显不会导致杨永祥不能经营酒楼,事实上,在证照未更名的这段时间里,杨永祥的经营(20l3年7月至2014年1月)没有受到任何影响。酒楼停业也并非因为证照未能更换成杨永祥,而是因为杨永祥经营不善,自行结束。其次,根据前述的论述,谢秀春不仅没有迟延履行债务,还一直向杨永祥汇报履约情况,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最后,导致酒楼停业并被收回经营场地是由于酒楼在杨永祥经营期间发生亏损,杨永祥为了躲债自愿放弃经营并停止缴纳租金所导致的。合同本来是可以很好的履行下去直至结束,正是因为杨永祥的输打赢要的行为,才导致了今日的结果。杨永祥本身就不是一个诚实守信的交易相对人。因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与谢秀春没有一点关系。谢秀春认为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割裂了杨永祥自行结业行为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逻辑关系,完全无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完全无视谢秀春履约的努力及办理证照变更的日常程序,更完全无视杨永祥为了逃避经营不善的责任,想把债务全部推给公司、推到谢秀春身上的恶意,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漏查证核实主要情况,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谢秀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驳回杨永祥所有诉讼请求;2.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永祥承担。张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具体情况,错误将诉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判断债务性质通常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张波与谢秀春虽为夫妻关系,但张波与谢秀春从未干涉过彼此的工作。常点常旺公司从设立到转卖都是由谢秀春独自决定。由于张波的银行卡经常交由谢秀春保管,因此,谢秀春将张波的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一事,张波事前并不知情,直至杨永祥向其提起民事诉讼,张波才得知其名下银行账户发生了收款交易。因此,张波并无共同经营的合意,事前对于杨永祥、谢秀春之间发生交易关系一事更是毫不知情,那何来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张波从未因诉争交易分享过任何利益,诉争款项亦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张波提交的银行流水单据,在杨永祥向张波转款后的两个多月内,谢秀春就已经将存入张波账户中的35万元诉争款项取走,所有诉争款项都给谢秀春用于偿还因此前经营常点常旺公司所欠下的债务及因本次交易所产生的中介费、办证费用。因此,张波在本次交易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本次交易所得亦一分都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之中,综合上述两点,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明本案细节的情况下,简单地凭杨永祥向张波打款就认定诉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三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的规定,认定诉争债务为谢秀春的个人债务。综合张波此前的论述,在张波与谢秀春没有共同举债合意及诉争债务没有作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有如下情形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按个人债务处理,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第(1)款“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的规定,应当将诉争债务认定为谢秀春的个人债务。原审判决仅仅基于张波与谢秀春是夫妻关系,就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诉争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没有从举债的合意及债务用途分析全案,忽略了张波从未参与经营、也没有从债务中分享任何收益这一重要事实。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张波不应成为本案的责任承担者。综上所述,张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驳回杨永祥的所有诉讼请求;2.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永祥承担。原审第三人常点常旺公司的意见与上诉人谢秀春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确认。二审中查明,原审法院2014年7月22日开庭审理期间,谢秀春表示共收取杨永祥交付的转让费50万元及办证费6万元。原审法院2014年8月5日开庭期间,谢秀春表示合计收取了杨永祥62万元,但未对增加的6万元的性质作出说明。二审庭审期间,谢秀春表示上述62万元包括转让费50万元、中介费10万元、办证费2万元,并解释其与杨永祥是经由案外人何某介绍并促成签订本案合同,故中介费10万元已支付给何某。杨永祥对此不予确认。2013年9月18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向常点常旺公司发出穗工商越分人责字(2003)000745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经查,你(单位)无照经营饮食,……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停止相关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杨永祥与谢秀春签订的《酒楼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强行法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审法院判令解除《酒楼购销合同》,杨永祥与谢秀春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谢秀春应否向杨永祥返还转让款及办证费等费用62万元?2、对于杨永祥为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涉案酒楼经营所支出的水电费、租赁费、场地管理费等费用456108元,谢秀春应否予以返还?3、若谢秀春须承担上述返还责任,那么其配偶张波应否与其共同承责?关于第一点争议,本院认为,首先,经审查,杨永祥已按照《酒楼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谢秀春支付了涉案酒楼的转让款50万元;再结合《补充协议》中“杨永祥在2013年7月20日之前(接手前)因谢秀春原因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谢秀春负责,与杨永祥无关。”的约定、及杨永祥在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对外支付涉案酒楼的水电费、租赁费、场地管理费等费用的事实,应可认定谢秀春与杨永祥之间已办理了涉案酒楼的交接事宜,杨永祥已开始对涉案酒楼进行经营管理。其次,对于《酒楼购销合同》现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杨永祥与谢秀春各执一词。杨永祥认为是因谢秀春未向其交付涉案酒楼且一直未能办妥相关证照所致;谢秀春则认为其已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并积极推进办证事宜,合同无法履行是因杨永祥经营不善所致。本院认为,根据《酒楼购销合同》的约定,谢秀春应将包括设备、设施及证照在内的涉案酒楼转让予杨永祥。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证照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证照对餐饮业经营的重要性判断,涉案酒楼证照的办理应有一定的合理期限。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杨永祥接收涉案酒楼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即于2013年9月18日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涉案酒楼无照经营并责令停业整顿,这说明无合法证照对涉案酒楼的经营已造成较大的影响。且至2013年12月31日,涉案酒楼交付后已近半年,谢秀春仅取得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常点常旺公司的营业执照,并未将相关证照办至杨永祥名下。本院认为,由于谢秀春在长达近半年的时间里未能为杨永祥办妥相关证照、亦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已积极推进办证事宜,故可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其该迟延办证的行为对涉案酒楼的经营已然造成不良影响,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负有过错。但同时,考虑到杨永祥接收涉案酒楼并进行经营时对酒楼并无齐备证照的情形是知情的,且于停业后自行离场,未能与谢秀春及时沟通解决合同履行的后续问题,甚至否认其已实际经营涉案酒楼的事实,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因双方已部分履行合同且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均有过错,故本院酌情判定谢秀春按50%的比例向杨永祥返还转让款25万元。第三,除转让款50万元之外,杨永祥还向谢秀春支付了12万元,对于该部分费用的性质,杨永祥认为均属办证费用,谢秀春一审中陈述其中6万元为办证费用,二审中陈述10万元为中介费用,2万元为办证费用。本院认为,上述12万元是转让费之外的费用,对其性质,谢秀春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举证证实其确已基于办证、或案外人何某的中介服务对外支付了上述费用,且合同现已解除,故杨永祥主张谢秀春返还该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谢秀春应向杨永祥返还转让款及办证费等费用合计37万元。杨永祥主张从2013年9月13日起算上述款项的利息,未能充分说明其计算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从起诉之日起计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点争议,如前所述,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杨永祥接收了涉案酒楼并于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对酒楼进行了经营管理,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对于接收酒楼后产生的各项经营费用,应由杨永祥自行承担,其要求谢秀春予以返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点争议,经审查,张波与谢秀春是夫妻关系,张波在涉案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为谢秀春提供账户以收取杨永祥支付的款项,说明其对本案所涉酒楼转让事宜是知情的,本院据此认定张波与谢秀春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而且,谢秀春的上述债务产生于其与张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永祥主张张波与谢秀春共同承担本案上述返还款项的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审查上诉人谢秀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接纳。上诉人杨永祥、张波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部分有误,应予改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谢秀春、张波共同向杨永祥返还3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杨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4879元,均由上诉人杨永祥各负担8329元,由上诉人谢秀春、张波各负担6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徐 艳审判员  张纯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振华陶智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