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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天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晓忠与戴长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忠,戴长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刘晓忠。被告戴长明。原告刘晓忠与被告戴长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忠、被告戴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忠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26日在被告处从事劳务,后因劳务工资未全额发出,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尚欠原告工资55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款人民币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戴长明辩称,原告未经同意将被告机床设备拉走,如归还设备,被告将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款人民币54600元。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起,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从事劳务工作,期间劳务工资未能全额发放,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对之前的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加上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戴长明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欠款发生过程没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54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54600元,并提供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收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原、被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未能按约履行义务,责任在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双方庭审陈述,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4600元至今未付是事实,对此,被告戴长明应予偿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晓忠欠款人民币54600元。二、驳回原告刘晓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刘晓忠负担5元,被告戴长明负担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春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