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980号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朝兵,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女,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12月8日生育长女李大某,1995年12月6日生育次女李小某。原、被告双方因了解不深就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因被告的出轨行为被原告发现,双方产生了极大的矛盾。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离家出走后就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2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缔结情况;2、(2014)禄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3、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6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12月8日生育长女李大某,1995年12月6日生育次女李小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后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20多年,已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两年多。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不能在本案中查清,故不宜在本案中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洪绍荣人民陪审员 李学明人民陪审员 耿荣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宏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