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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蒋庆贺与鲍宜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蒋庆贺。委托代理人姚飞。被告鲍宜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克,该公司职工。原告蒋庆贺与被告鲍宜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宿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宝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庆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飞、被告鲍宜军、被告人财保险宿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庆贺诉称,2015年4月26日晚上10时许,被告鲍宜军驾驶车牌号为苏N×××××的小型客车行至复兴南路与青年路交叉口北10米右转弯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害。后原告被送往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自行支付全部住院费用。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鲍宜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苏N×××××在被告人财保险宿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2200元(20元/天×110天)、误工费10350元(34346元/年÷365天×110天)、护理费2500元(50元/天×50天)、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共计2839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宜军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我已支付给了原告包括医疗费、拖车费等4000多元,现只要求扣除4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宿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与被告鲍宜军所说一致,我们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条款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10天没有相关依据,我们只认可住院期间,标准按照10元每天;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我们认可90天,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停发证明,来确认其工资是否停发,而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0天同样没有相关依据,我们只认可住院期间,标准没有异议;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是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我们认可200元;对于财产损失我们没有异议。另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1时56分,被告鲍宜军驾驶车牌号为苏N×××××的小型客车,沿复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复兴南路与青年路交叉口北10米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蒋庆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六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壁软组织钝挫伤、头部外伤、右膝关节外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处理,认定鲍宜军负全部责任,蒋庆贺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宿迁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816.24元,其中被告鲍宜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74.54元。另被告鲍宜军垫付拖车施救费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蒋庆贺提供的住院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财产损失确认书及发票、被告鲍宜军提供的拖车费发票、医疗费票据、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鲍宜军驾驶车牌号为苏N×××××的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鲍宜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宿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医疗费10841.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此费用扣除被告鲍宜军垫付的2000元,本院支持8841.7元。对于被告人财保险宿迁分公司要求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其未提供原告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的证明,故对被告人财保险宿迁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原告按照每天18元计算住院期间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36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2200元(20元/天×11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按照每天20元计算30天的营养费600元;4、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10350元(34346元/年÷365天×110天),但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本院认定按照每天94元计算90天,共846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2500元(50元/天×50天),本院认定按照每天50元计算30天,共150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5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100元,有财产损失确认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鲍宜军垫付的400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宿迁分公司承担,被告鲍宜军应向人财保险宿迁分公司另行主张该项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庆贺医疗费88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鲍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宝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春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