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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崔志星、冯占波与被告邢利锋、苏喜涛、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星,冯占波,邢利锋,苏喜涛,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崔志星。原告:冯占波。被告:邢利锋。被告:苏喜涛。被告:王辉。原告崔志星、冯占波与被告邢利锋、苏喜涛、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星、冯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利锋、苏喜涛、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的代理人诉称:2014年3月4日份,被告邢利锋、苏喜涛因急需资金周转在王辉担保之下在二原告崔志星、冯占波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后还款,月利息5分。但三被告既不偿还不久也不支付利息,要求二被告邢利锋、苏喜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月利息2%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邢利锋、苏喜涛、王辉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出示的2014年3月4日借条一份、以及转账凭证三份(转账合计16万元),是2014年3月5号转账的,2014年3月4号付给邢利锋现金4万元;出示2014年3月4号收到条一份,这是给付现金4万元及转账16万元之后被告出具的总收条,实际打条日期为2014年3月5日。2、出示2014年3月4日被告王辉的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上的担保期现的“现”被告王辉写错了,不是现金的“现”,应该是期限的“限”。3、出示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被告邢利锋、苏喜涛、王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利锋、苏喜涛因资产周转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崔志星、冯占波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冯占波、崔志星现金共贰拾万圆(200000¥)用于工程投资,约定月息5%.百分之五。用期一个月如到期为归还,加收违约金。借款人:邢利锋借款人:苏喜涛担保人:王辉2014年3月4号”,上有邢利锋、苏喜涛、王辉三人签字和指印。王辉也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一份,注明:“承诺书今替邢利锋、苏喜涛担保人民币贰拾万圆正,如到期不还,我愿意承担还款贰拾万圆正,担保期限两年。担保人:王辉2014、3、4”王辉签了字并按了指印。被告邢利锋还出具收到条一份,注明:“收到条今收到贰拾万圆整(200000¥)邢利锋201年3月4号”上有邢利锋签名和指印。原告还提供了四份转入方为邢利锋的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的转账凭证。原告多次向借款人以及担保人要账,三被告以要账没有要回来推脱不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邢利锋、苏喜涛向原告崔志星、冯占波借款20万元,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利锋、苏喜涛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邢利锋、苏喜涛偿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应当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计算期间自原告要求的2014年3月4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辉为原告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向其催要,已过保证期限,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扔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邢德疆为被告常丽伟承担的保证,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应为一般保证。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扔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人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丽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玉芳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常丽伟负担(待执行时,由原告一并申请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玉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东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