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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戴某、陶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戴某,陶某乙,陶新强,陶某丙,杨某,杨淑惠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043号原告陶某甲,烟台市机床附件厂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仙波,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烟台闹钟厂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陶新强(系被告戴某之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工���人员。被告陶某乙,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工作人员。被告陶新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陶某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杨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淑惠(系被告杨某之姐),烟台鲁银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淑惠,烟台鲁银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陶某甲诉被告戴某、陶某乙、陶新强、陶某丙、杨某、杨淑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仙波与被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新强、陶某乙、陶新强、陶某丙、杨某、杨淑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陶云星与其妻孙行彦系原告的父母,均已去世。两被继承人共生育陶维尧、陶艾莉及原告三个子女。陶维尧、陶艾莉均已去���。被告戴某系陶维尧之妻,被告陶新强、陶某乙、陶某丙系被告戴某与陶维尧之子女。被告杨某、杨淑惠系被告陶艾莉之女。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东南台子14号内3号房屋一套。被继承人去世后,该房屋一直未继承分割。故请求判令依法继承分割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东南台子14号内3号房屋(以下简称东南台子14号内3号房屋),由原告分得三分之一份额。被告戴某、陶某乙、陶新强、陶某丙共同辩称,被继承人陶云星在世时,曾于1992年4月8日与原告及陶维尧兄弟二人签订过一份赡养协议,协议约定将来谁赡养陶云星,东南台子14号内3号房屋就归谁所有。陶云星还曾于1996年12月立过遗嘱,指定将东南台子14号内3号房屋归被告陶新强继承或购买,因当时该房屋尚未参加房改购买。1997年国家实行房改政策时,陶维尧以陶云星的名义交纳购房款购买了东��台子14号内3号房屋的全产权。而且陶云星一直与长子陶维尧一家共同居住生活,陶维尧也一直按协议对陶云星履行赡养义务,陶云星生前患病及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均是陶维尧一家人负责的。虽然原告系法定继承权人,但因陶云星生前留下协议及遗嘱,且原告未尽赡养义务,故原告无权继承东南台子14号内3号房屋。因被继承人陶云星生前留有遗嘱,故东南台子14号内3号房屋应由被告陶新强个人继承所有。即使按法定继承分割,被告戴某、陶某乙、陶新强、陶某丙也应多分。被告杨某、杨淑惠共同辩称,被继承人陶云星在世时被告杨某、杨淑惠的母亲陶艾莉就去世了。被告杨某、杨淑惠也经常到姥爷陶云星家走动,做家务洗衣服等。东南台子14号内3号房屋如何继承分割,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陶云星、孙行彦系原告的父母。陶云星、孙行彦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及陶维尧、陶艾莉。陶艾莉于1973年4月8日去世。原告之母孙行彦于1992年2月29日去世,原告之父陶云星于1997年6月去世。陶维尧于2007年9月25日去世。被告戴某系陶维尧之妻,被告陶新强、陶某乙、陶某丙系被告戴某与陶维尧之子女。被告杨某、杨淑惠系被告陶艾莉之女。陶云星于1997年参加房改购买了东南台子14号内3号房屋的全产权,所有权人登记为陶云星。现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依法继承分割东南台子14号内3号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如按法定继承,同意按产权份额方式分割,但被告戴某、陶某乙、陶新强、陶某丙要求多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1993年3月28日陶云星自书材料一份,该材料系陶云星对东南台子14号内3号房屋居住情况及家庭情况进行自述,材料中提到“老大你迁出后还把小强(孙子)户口留下落在我的户口本上,名义是照顾爷爷奶奶,实际上是先占上房子”,“八八年迁回东南台子新楼,房租我拿一半,你(指陶维尧)交一半,赡养费你一分没给我,老二每月10元从未断过,每月另外买这个那个”。原告称从该材料中可以看出陶维尧并未按照赡养协议履行全部赡养义务,陶维尧先搬至陶维尧家居住一段时间,后又搬回自己的房屋居住,而陶新强婚后无房居住便居住在两老人的房屋内,所以形成了共同居住的事实,但陶新强并未照顾两老人,两老人当时退休金很高,还经常从物质上帮助子女。被告戴某、陶某乙、陶新强、陶某丙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实际上一直是陶维尧一家人赡养两位老人,原告并未尽赡养义务。被告杨某、杨淑惠对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称其不清楚两老人的赡养情况,去探望两老人时看到有时原告在照顾,有时陶维尧在照顾,被告陶新强当时与两老人一起居住。庭审中,被告戴某、陶某乙、陶新强、陶某丙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1992年4月8日供养老父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老父生活吃住穿用,谁供养谁负责到底,老父的退休金留与老父自用,不交与子女。二、老父所住房屋由供养到底的子女继承居住,与其他无关,不能转让他人。三、为使老人安享晚年,老父提出在其长子维尧家中生活,如有不满意或其他情况,可到次子维源家中生活,其租赁权按顺序转移。四、到次子维源家中生活,其孙陶新强户口即行迁出,次子孙户口迁入老父住地。”该协议由陶云星、陶维尧、原告及中间人陶维善签字确认。原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协议约定陶云星在长子陶维尧家中生活,如有不满意或其他情况可到次子维源家生活,事实上协议签订后,陶云星搬到长子家中住了不到一个月,就产生矛盾无法共同居住,不得已又搬回自己家中居住,后来陶云星又到原告家生活,该协议并未实际完全履行,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是公管房的居住权,而并非房屋所有权。被告杨某、杨淑惠质证称,对协议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均不清楚。2、1996年12月5日形成的遗嘱一份。遗嘱载明:“在我年老和患病期间,多由我孙子新强长年与我居住在一起的照料与侍候。为此待我百年之后,此房应由新强继承居住购买或处理权。特立此嘱。立遗嘱人祖父陶云星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该遗嘱落款处加盖有手印及个人印章,印章名称系“陶云星”。被告戴某、陶某乙、陶新强、陶某丙称该遗嘱系在整理遗物时发现,应系代书遗嘱,由谁代书不清楚,但确认手印和印章是陶云星本人的。原告则质证称无法确认遗嘱上的手印及印章是否陶云星本人的,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无利害关��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该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欠缺,应系无效遗嘱,且遗嘱上并未明确载明处分的哪套房屋,也未明确说明房屋的最终处理意见,涉案房屋参加房改购买时间是1997年,而遗嘱落款时间为1996年12月5日,故遗嘱上所列房屋与涉案房屋无关。被告杨某、杨淑惠质证称,对遗嘱的真实性及形成情况均不清楚。3、购房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东南台子14号内3号房屋系陶维尧于1997年4月30日全额交纳购房款12215.30元,以陶云星的名义参加房改购买。原告对该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收据上明确记载交款人姓名为陶云星,不能证明房款系陶维尧出钱交纳。被告杨某、杨淑惠质证称,不清楚房改购房款系谁出钱交纳。4、照片一宗。用以证明陶云星与陶维尧一家人共同生活,一直由陶维尧一家人照顾。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照片并不能证明陶云星一直由陶��尧照顾,只能证明某个时间段陶云星与陶维尧共同居住生活过。被告杨某、杨淑惠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清楚老人的具体赡养情况。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职工登记表、房产档案材料等证据材料为证,还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1、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陶云星于1997年参加房改购买东南台子14号内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陶云星名下,该房屋应系陶云星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戴某、陶某乙、陶新强、陶某丙虽辩称涉案房屋系陶维尧以陶云星名义全额出资购买,但仅提供房款收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陶维尧、陶艾莉做为被继承人陶云星之子女,系法定继承人。因被告戴某之夫、被告陶某乙、陶新强、陶某丙之��陶维尧后于陶云星去世,陶维尧应继承分得的遗产份额转由被告戴某、陶某乙、陶新强、陶某丙继承分得。因陶艾莉先于被继承人陶云星去世,陶艾莉应继承分得的遗产份额由其子女即被告杨某、杨淑惠代位继承分得。因此,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均享有法定继承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可按法定继承办理。《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字。”因原告对被告戴某、陶某乙、陶新强、陶某丙提供的代书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代书遗嘱未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字确认,即该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欠缺,故应认定为无效遗嘱。被告���某、陶某乙、陶新强、陶某丙关于其应多分遗产,原告未尽赡养义务,无权继承遗产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应按法定继承由原告分得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被告戴某、陶某乙、陶新强、陶某丙各分得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被告杨某、杨淑惠各分得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东南台子14号内3号房屋由原告陶某甲继承分得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被告戴某、陶某乙、陶新强、陶某丙各继承分得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被告杨某、杨淑惠各继承分得六分之一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2335元,由被告戴某、陶某乙、陶新强、陶某丙共同负担2330元,由被告杨某、杨淑惠共同负担2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晓  霓人民陪审员 陈  红  润人民陪审员 于  永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迎秋(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