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闫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任某甲,农民。被告闫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闫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经青龙满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次子任某丙由女方抚养,于离婚之日算起,男方每月月底给付孩子抚养费伍佰元整,直至孩子18周岁为止”。但在2013年3月1日起,被告把儿子任某丙扔在原告家,拒绝抚养孩子至今,不履行作为监护人母亲的抚养义务。为了使儿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儿子由原���抚养,被告按法定标准从2013年开始支付抚养费。被告闫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的时间及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情况;(2)任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任某丙的出生日期。被告未出庭,无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核与原件一致,真实、合法。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能够证明原、被告离婚的具体时间,及双方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情况。任某丙的户籍卡能够证明任某丙的具体出生日期。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闫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两子。长子任某乙出生于1994年2月22日,次子任某丙出生于2004年3月12日。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长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次子任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任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原、被告离婚后并未立即分居生活,而是继续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原告称2013年3月份,被告把儿子任某丙扔在家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经本院与被告的哥哥闫红调查核实,被告从原告家出走后,和娘家任何人都没有联系,确实下落不明。现任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因此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要求任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因任某丙现已年满11周岁,庭后本院依法征求了任某丙的意见,任某丙称愿意和其父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虽对任某丙的抚养问题作出了约定,但双方并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现在被告闫某下落不明,任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且任某丙也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变更任某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任某丙随原告生活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要求被告从2013年度开始支付任某丙的抚养费,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度开始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从2015年度开始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子任某丙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任某甲一起生活,被告闫某从2015年度开始,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4124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直至任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常松代理审判员徐珊珊代理审判员刘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马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