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杜民春与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民春,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357号原告:杜民春,男。委托代理人:孙安仕,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与双桥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诉讼代表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凯,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杜民春与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简称“中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民春的委托代理人孙安仕,被告临沂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被告中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民春诉称:2013年11月14日,杜民春酒后、无证驾驶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莒县墩头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苗刚田驾驶的鲁Q×××××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杜民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临沂运输公司辩称:该案经莒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杜民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苗刚田无事故责任,所以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保临沂公司辩称:若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偿,但认为原告的起诉数额过高,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6时28分许,被告杜民春酒后、无证驾驶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莒县墩头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苗刚田驾驶的鲁Q×××××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杜民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3]第5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民春酒后、无证驾驶未按规定车检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车距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杜民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苗刚田无事故责任。原告杜民春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7668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侧眼眶外侧壁及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右眼睑挫裂伤,左眉弓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原告还主张误工费7200元(80元/天×90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临沂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鲁Q×××××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苗刚田系其雇用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保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有药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杜民春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沂运输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杜民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临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过高,鉴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的支出,其交通费以120元为宜;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9天,其相关费用应按9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所地尚未纳入城镇统一管理,其误工损失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90天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1.17.1条和5.4.4条规定,结合住院治疗情况,其误工时间并无不妥;被告临沂运输公司的事故车在被告临沂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临沂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临沂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苗刚田在本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临沂运输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民春各项损失共计5830.6元[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450元(50元/天×9天)+误工费4260.6元(47.34元/天×90天)+交通费120元];二、驳回原告杜民春对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阚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