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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卓林树与浙江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林树,浙江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791号原告:卓林树。被告:浙江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开坚。原告卓林树与被告浙江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卓林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林树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被告建设的位于玉环县大麦屿街道九峰路122号的“中捷锦绣华庭”801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40.77平方米。因上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6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商品房质量瑕疵损失26000元,于本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付清。届时,被告未予赔偿。现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质量赔偿款人民币26000元。被告浙江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和解协议书》,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浙江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作出如上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商品房质量问题等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协议约定给付赔偿款26000元的义务,现被告未予履行,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卓林树房屋质量赔偿款人民币2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浙江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李育金人民陪审员  潘玉和人民陪审员  莫文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颜确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