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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吴某甲,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在乐亭县。被告:高某某,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在乐亭县。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男孩吴某乙,现已成年。二人于2014年3月18日经乐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于2014年5月12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姻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二人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没有沟通,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家庭气氛比较沉闷,二人在无休止的争吵中痛苦的煎熬。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于2014年3月18日经乐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家人及亲朋劝说,被告以死相威胁,原告怕被告出事,无奈和被告在2014年5月12日办理了复婚手续,但二人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打架,二人办理离婚后虽复婚,但并未共同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第一次离婚并非被告本心同意,而是出于原告的强迫,在离婚后不久经双方家人及朋友劝说,双方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双方经常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可,现在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男孩吴某乙,已成年。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经乐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于2014年5月12日复婚,2015年4月30日原告吴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高某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878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虽于2014年3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双方又于2014年5月12日复婚,说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均应各自多做自我批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文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