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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仝成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7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仝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PT1**号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宁路十字时,与等红灯的何某某驾驶的甘AMZ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何某某报警后,被告人仝某某被民警带至三爱堂医院抽取了血样。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2014年10月31日所采集的被告人仝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后,认定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40.10mg/100ml,属醉酒驾驶。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仝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仝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0时40分许,酒后驾驶甘A·PT1**号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沿庆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宁路十字时,与等红灯的何某某驾驶的甘A·MZ7**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在民警询问调查时,被告人仝某某主动说明自己饮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仝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40.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事故现场及抽血现场照片,立案决定书,何某某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仝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仝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