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莫某、薛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38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2014年4月15日因吸毒被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2月6日因殴打、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500元。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被告人薛某某驾驶其女友的牌照为湘AUJ8**的福特汽车窜至长沙市天心区迎新路青园小区附近,由被告人薛某某望风,被告人莫某使用弹弓和钢珠将被害人赵某夫妇的1辆车牌为湘A3MF**的吉普牌越野车后窗玻璃打碎后,将车内1双皮鞋和1副望远镜盗走。同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汽车窜至本市岳麓区含光路枫林绿洲小学门口附近,由被告人薛某某望风,被告人莫某用弹弓和钢珠将被害人赵某的1辆牌照为湘A0YD**福特汽车的右后测玻璃打碎,将放在车尾箱内的9包和天下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5元)、2瓶水晶五粮液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2瓶赤霞珠西拉干红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行车记录仪等物品盗走。随后被告人莫某将盗得的9包和天下香烟、2瓶五粮液白酒交由被告人薛某某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1250元,二人均分。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莫某、薛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赵某、赵某各25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该院以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莫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莫某、薛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薛某某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弹弓、弹珠等作案工具物证照片;传唤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票、收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赵某、吕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莫某、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莫某、薛某某均系主犯;二被告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莫某有行政处罚的劣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莫某、薛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若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