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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杜志新与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志新,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志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甲1号。法定代表人丁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斌,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文文,天津德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志新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日受理,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志新,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负责人常宏生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斌、杜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开始向被告举报,反映坐落于河东区卫国道翠韵里5号楼1门旁搭建建筑物,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天津市规划局河东区规划分局发出《关于协助调查取证的函》,2013年10月26日天津市规划局河东区规划分局以复函形式明确告知被告坐落河东区卫国道翠韵里5号楼1门旁的建筑物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2013年10月27日被告立案调查,2013年10月28日被告对案外人贺传武作出津东综合执法限拆字(2013)第04350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14年1月30日被告对案外人贺传武作出津东综合执法催告字(2014)第04350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案外人贺传武于2014年1月30日收到《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2015年4月1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拆除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翠阜新村翠韵里5-1-104号门前公共绿地上的违章建筑;诉讼费及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予以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和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以及《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参照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制定的《关于执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和执法文书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对案外人贺传武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后,强制执行程序并未完结,案外人贺传武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被告应当继续依法履行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现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属于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继续履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杜志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东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拆除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翠阜新村翠韵里5-1-104号门前公共绿地上的违章建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2、上诉人请求案件诉讼费及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原审对上诉人此项请求没有审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第一项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的结果没有异议,但是坚持第二项上诉请求,即案件诉讼费及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上诉人所发生的费用均系上诉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其费用并非被上诉人履行行政行为过程中直接或间接造成的,所以被上诉人不具有支付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将“由此产生的费用”明确为冲扩费、打印费、复印费等,但并未明确具体数额。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判决“责令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继续履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的结果没有异议。关于上诉人提出“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请求,经审查,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未将此作为赔偿请求予以明确,也未明确具体内容、数额及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志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金玲速 录 员  郑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