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民初字第4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冯春贵与马仲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贵,马仲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4331号原告:冯春贵。委托代理人:金雅萍,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仲义。委托代理人:施萍、王凯,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春贵诉被告马仲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冯春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海明、人民陪审员朱先淼共同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雅萍,被告马仲义的委托代理人施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经原告冯春贵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贵诉称:自2011年6月起,冯春贵受雇于马仲义开办的绍兴县华舍压铸厂从事杂工工作。2012年7月10日16时30分许,冯春贵在工作中不慎从厂房摔落至地面。伤后马仲义驾车送冯春贵至原绍兴县中医院就诊。此次事故造成冯春贵右股骨颈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并致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医生建议后续需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嗣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冯春贵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明确后的诉讼请求为:1、马仲义先行赔偿冯春贵医疗费1211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060.24元、误工费9012.0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8493.3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8118.66元,扣除马仲义已支付的9542.24元,尚应支付128576.42元;2、冯春贵后续产生的治疗费及相关费用另行主张。被告马仲义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冯春贵系在绍兴县华舍压铸厂里工作时受伤,而该厂系马仲义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资格,应当由该厂作为被告,马仲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冯春贵主张的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1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马仲义未支付冯春贵任何医疗费。冯春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冯春贵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马仲义对冯春贵主张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冯春贵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绍兴县华舍压铸厂系经营者马仲义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7月10日16时许,冯春贵在绍兴县华舍压铸厂工作期间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冯春贵伤后在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9542.24元,加之门诊医疗费2570.78元,合计12113.02元。2014年9月25日,冯春贵向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同日,该局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受理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本案审理过程中,冯春贵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2015年4月1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春贵20**年7月10日因外伤致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股骨颈骨折,目前右股骨颈内固定物尚未拆除,经治疗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按人体损伤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冯春贵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冯春贵系外来务工人员,其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冯春贵有二人(父亲冯多玉1944年12月15日,农村户籍;儿子冯洋2010年2月27日出生,农村户籍,但随冯春贵在绍兴共同生活居住,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需抚养。经审查,冯春贵本次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113.02元,该费用根据医疗费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该费用根据冯春贵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标准予以认定;3、误工费9012.04元(132.53元/天×68天),根据冯春贵住院天数及其诉讼中的陈述,误工时间暂计算住院8天加出院后60天,按每天132.53元标准计算该损失;4、护理费1060.24元(132.53元/天×8天),暂按冯春贵住院8天确定天数,按每天132.53元标准计算该损失;5、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1392.90元(40393元/年×20年×10%+14498元/年×10年×10%÷5+27242元/年×13年×10%÷2),该费用根据冯春贵伤残等级、评残日期,结合其提交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手册、社区居委会证明、户口簿、幼儿园接送卡、学费收费收据、家庭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认定;6、交通费300元,该费用本院根据冯春贵住院天数及门诊就诊次数酌情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损失鉴于本次受伤使冯春贵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上述费用合计127038.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冯春贵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门诊病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手册、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社区居委会证明、户口簿、幼儿园接送卡、学费收费收据、家庭关系证明、交通费发票、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申请工伤不予受理告知书,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冯春贵与绍兴县华舍压铸厂曾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冯春贵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7月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冯春贵在2014年9月才提出工伤认定,且未被受理。用人单位绍兴县华舍压铸厂也对冯春贵构成工伤存在异议。在此情况下,冯春贵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则法院不宜支持。但劳动者主张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马仲义系绍兴县华舍压铸厂的经营者,因此冯春贵要求马仲义对其在受雇绍兴县华舍压铸厂期间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马仲义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以其经营的绍兴县华舍压铸厂作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立案于2015年2月4日前,马仲义作为绍兴县华舍压铸厂的经营者,应为赔偿义务人,因其主体适格,本院据此不采信马仲义的抗辩意见。马仲义辩称冯春贵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冯春贵自2012年7月伤后至2014年期间尚在治疗,故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马仲义的该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马仲义还辩称,冯春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冯春贵提交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手册、社区居委会证明、户口簿、幼儿园接送卡、学费收费收据、家庭关系证明等证据及诉讼中原、被告的陈述,冯春贵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于马仲义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调整。事实表明,冯春贵在高处作业过程中,自身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疏于安全注意义务,致自身从高处坠落受伤,其应对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其过错大小,酌情认定由其承担20%的责任,马仲义负责赔偿冯春贵1022**.56元[(127038.20元-3000元)×80%+3000元]。冯春贵在诉讼中自认马仲义已支付其医疗费9542.24元,本院据此作扣除处理,其实际尚可获赔92688.32元。综上,本院对冯春贵本次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仲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冯春贵因本案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92688.32元;二、驳回原告冯春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申请缓交),由原告冯春贵负担804元,被告马仲义负担206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马仲义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冯春贵垫付,由被告马仲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春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7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春盛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