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赵五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五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定代表人孟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五叶,女,汉族,1965年10月25日生,无业,现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上诉人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玉、被上诉人赵五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赵五叶借款350000元,借期为一年。由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赵五叶出具借款单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五叶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一分七厘,如有提前支取按银行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被告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原告赵五叶支付了半年利息357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一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产生。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被告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未能全部清偿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1.7%,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受法律保护。被告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应当按照约定继续支付利息。按照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的利息为71400元,被告已经支付半年利息35700元,原告请求支付利息35700元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赵五叶借款350000元;二、被告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赵五叶利息35700元;三、上述一、二项共计385700元,被告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3543元(应交纳诉讼费70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原告已交),由被告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期限内给付原告。宣判后,被告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五叶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合法借贷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支付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还款义务,因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85元,由上诉人乌海市如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浩审 判 员 韩小东代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