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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诉被告宁德市科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钟惠娟、郑林光、占旭章、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宁德市科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钟惠娟,郑林光,占旭章,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8号代表人刘少云,行长。被告宁德市科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侨工业集中区金湾路6号。法定代表人钟惠娟,董事长。被告钟惠娟。被告郑林光。被告占旭章。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蕉城建行)诉被告宁德市科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钟惠娟、郑林光、占旭章、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蕉城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瑞木、吴琛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威公司、钟惠娟、郑林光、占旭章、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蕉城建行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科威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18号、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2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分别为人民币肆佰玖拾伍万元整(495万元)和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万元),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均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7.5%,按月结息,本金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科威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资不抵债等情形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科威公司立即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18-1号、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22-1号的《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科威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钟惠娟、郑林光、占旭章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宁蕉高自保字13号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同意在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科威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壹仟贰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科威公司发放该两笔贷款即人民币肆佰玖拾伍万元整(495万元)和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万元),合计人民币995万元转存至被告科威公司的账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科威公司却未依约支付贷款利息,由于被告科威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已从2014年7月21日多次逾期偿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科威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科威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但被告科威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科威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9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计算)。2、被告钟惠娟、郑林光、占旭章、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14000元)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科威公司、钟惠娟、郑林光、占旭章、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蕉城建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科威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钟惠娟、郑林光、占旭章的身份情况;3、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18号、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2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科威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总计贷款总额为995万元;4、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18-1号、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22-1号的《保证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郑林光对上述二笔债务(即995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责任;5、2013年建宁蕉高自保字13号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钟惠娟、郑林光及占旭章约定其为被告科威公司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6、《贷款转存凭证》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科威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5万元,原告按约放款,被告科威公司至今未还的事实;7、贷款本息未支付凭证打印单、流水明细,用以证明被告科威公司截止至2015年8月5日,尚欠原告贷款人民币9949999.99元及利息617388.09元。其中一笔本金495万元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本金0.0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5日为307128.07元,一笔本金500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5日为310260.02元。8、《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执、快递面单,用以证明原告宣布被告科威公司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18号、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2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9、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被告科威公司、钟惠娟、郑林光、占旭章、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蕉城建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科威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18号、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2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分别为人民币肆佰玖拾伍万元整(495万元)和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万元),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7.5%,按月结息,本金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科威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资不抵债等情形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科威公司立即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18-1号、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22-1号的《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科威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钟惠娟、郑林光、占旭章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宁蕉高自保字13号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同意在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科威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壹仟贰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科威公司发放该两笔贷款即人民币肆佰玖拾伍万元整(495万元)和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万元),合计人民币995万元转存至被告科威公司的账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却未依约支付贷款利息,由于被告科威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已从2014年7月21日多次逾期偿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科威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科威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但被告科威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至2015年8月5日,尚欠原告贷款人民币9949999.99元及利息617388.0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蕉城建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宝日公司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且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未到期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科威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99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科威公司应予偿还。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钟惠娟、郑林光、占旭章、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并未超出其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科威公司、钟惠娟、郑林光、占旭章、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科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994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8月5日为617388.09元,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9499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宁德市科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钟惠娟、郑林光、占旭章、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德市科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1548元,均由被告宁德市科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钟惠娟、郑林光、占旭章、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王晓锋人民陪审员  周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