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祖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祖生,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识字,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祖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羽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祖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上旬至3月23日间,被告人陈祖生先后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2克给雷某某,计得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00元。同月24日,被告人陈祖生在宁德市蕉城区下宅园小巷内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在其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1.928克。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祖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祖生辩解称:其未实施四次贩卖毒品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上旬至3月23日间,被告人陈祖生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湖豪门大门口正前方的绿化带上先后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2克给雷某某,计得款800元。同月24日,被告人陈祖生在宁德市蕉城区下���园小巷内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雷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1.928克。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上述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雷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上旬至3月23日,其在宁德市东侨区东湖豪门大门口前方的绿化带向被告人陈祖生购买4次计2克(每次0.5克价值200元)冰毒吸食。3月24日,其配合公安抓捕被告人陈祖生,谎称购买200元冰毒,约定在宁德市蕉城区下宅园小巷内交易,后公安机关在该地点抓获陈祖生。2、证人阮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其与雷某某在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冰毒是雷某某购买的,吸食冰毒工具也是雷某某制作的,冰毒不知道向谁购买的。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祖生使用联想手机与雷某某在2015年3月18日至23日有频繁通话记录,被告人陈祖生白色OPPO手机在2015年2月3日至4日与雷某某有通话记录。4、尿液提取记录、尿液检验送检单,证实2015年3月24日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陈祖生以及证人雷某某、阮某某尿液并依法送检。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陈祖生以及证人雷某某、阮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6、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陈祖生处扣押了透明密封袋装的疑似冰毒两袋。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谢某某银行账单明细,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谢某某邮政银行明细,被告人陈祖生供述其购买冰毒是转账到(谢某某)账户上,其中2015年2月28日的400元记录是购买冰毒款。8、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5��第608号、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祖生处扣押的疑似冰毒,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从被告人陈祖生处扣押的冰毒为1.928克。9、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告人陈祖生四次贩卖毒品给雷某某的地点是东湖豪门大门口对面路中间绿化带。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3日,雷某某和阮某某在吸食冰毒,雷某某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阮某某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陈祖生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但因被告人陈祖生涉嫌贩卖毒品,同日被蕉城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故对其吸毒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未执行,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未送达,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签字盖章。12、入所健康体检表,证实被告人陈祖生于2015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送入看守所,根据该入所记录,被告人陈祖生体表检测未见伤痕。13、被告人陈祖生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上旬至3月23日晚上,其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湖豪门门口前方的绿化带上先后四次共将2克冰毒贩卖给雷某某吸食,得款人民币800元。3月24日中午,其在宁德市蕉城区下宅园小巷内准备贩卖0.5克冰毒给雷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2袋冰毒。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祖生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祖生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于被告人陈祖生辩解其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经查,被告人陈祖生指使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雷某某、阮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清���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陈祖生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祖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计贩卖甲基苯丙胺3.92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祖生辩解其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祖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祖生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2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云菲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