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洪朝晖因与宁宗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朝晖,宁宗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朝晖,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城关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宗奇,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城关镇。上诉人洪朝晖因与被上诉人宁宗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攸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朝晖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宁宗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洪朝晖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于即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宁宗奇现金贰仟元正(过完正月还)借款人:洪朝晖2012年1月21日”、“今借到宁宗奇肆万元正,2013年还贰万元正,2014年还贰万元正借款人洪朝晖2012年1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宁宗奇多次向被告洪朝晖催收,被告拖延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洪朝晖向原告宁宗奇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就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洪朝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宗奇借款本金42000元;二、驳回原告宁宗奇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洪朝晖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借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该借据系放高利贷。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肆万元借据为无效借据。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洪朝晖向被上诉人宁宗奇借款,被上诉人依约提供借款,上诉人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就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是被协迫,是高利贷”无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洪朝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刘卫国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敏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