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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36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敬与被告史倩、第三人王伟平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史倩,王伟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3674-2号原告刘敬。被告史倩。第三人王伟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敬与被告史倩、第三人王伟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审理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雪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兰英、陈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书记员易平担任庭审记录;本案的举证期限延长至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的15日内;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审 判 长  潘雪晴人民陪审员  张兰英人民陪审员  陈 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平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