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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修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某,群众,农民。2014年10月3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6日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春生,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及其辩护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因部分事实不清,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4日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5年5月23日,公诉机关建议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修某谎称自己是红孩儿(中国)有限公司河北省总代理,在玉田县与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的蔡某签订了红孩儿河北省代经销商合同书,并在合同书上加盖使用了伪造的红孩儿秦皇岛分公司印章。签订合同后,被告人修某以交纳保证金和货柜款、货款的名义,先后从蔡某处骗取人民币100000元。后经蔡某多次催要,被告人修某归还蔡某人民币29950.2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并使用伪造的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张春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修某没有诈骗蔡某钱财的故意,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因与蔡某签订合同发生争议属民事纠纷,不属于合同诈骗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修某谎称其系红孩儿(中国)有限公司河北省总代理。在玉田县城晶玉宾馆与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的蔡某签订红孩儿(中国)有限公司河北省代经销商合同书,同日被告人修某在凤凰春城佟迎霞经营的仓库内,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其事前伪造的红孩儿秦皇岛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人修某以交纳保证金、货柜款、货款的名义,先后从蔡某处骗取人民币100000元。后经蔡某索要,案发前被告人修某归还蔡某保证金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修某归还蔡某货柜款、货款、保证金79950.25元。蔡某表示其与被告人修某不再有任何纠纷,并对被告人修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修某的供述笔录证实,他在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间系红孩儿公司的员工。2014年4月12日至13日,此前他认识的廊坊市霸州市人蔡某和他联系要做红孩儿公司在廊坊地区的代理商,他说他在红孩儿公司总部有资源,可以让她做。几天后蔡某及其丈夫从霸州来到玉田,当天晚上蔡某住在了宾馆。第二天上午他和蔡某签订了合同,并在凤凰购物的库房里盖了章。合同大致内容是红孩儿公司授权蔡某做廊坊地区代理,保证金两万元,期限一年。合同授权方是红孩儿(河北)分公司,他在授权方签字,盖的是红孩儿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章。这个章是他找人花50元钱在签订合同前一天晚上做的。因为蔡某要求合同上必须有公章,他没有公司,所以就做了个假章盖上了。事实上没有红孩儿(河北)分公司和秦皇岛分公司,他也不是红孩儿公司在河北省的省级代理商。红孩儿公司没有授权他和蔡某签合同。过了三、四天,他让蔡某交20000元保证金。按他要求蔡某把钱打到了佟迎霞的工商银行账户了。因为蔡某不信他是红孩儿公司的人,他还于2014年5月份带蔡某到红孩儿公司进行了考察。见到了红孩儿公司管设计的张静,并让张静给蔡某设计货架。之后他在泉州让蔡某交品牌信誉保证金10000元。蔡某是通过当地农商银行取的钱,他收钱后给蔡某打了收据。收据上盖的是红孩儿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章。过了十天左右,他又让蔡某交100000元货款和货架款,蔡某说不够,给他打70000元。6月份以后,蔡某怀疑他不是代理商,让他退款,后来他让佟迎霞把20000元的保证金退给她了。7月份他又还蔡某10000元。2、被害人蔡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她原来一直卖红孩儿牌服装。2014年她去北京进货时,通过北京经营红孩儿服装的叫纪文华的老总中间介绍认识了被告人修某。这个人说他是红孩儿服装在河北省的总代理,可以和她签合同,让她做廊坊地区的代理商。还说其老家是泉州的,媳妇是唐山的,在唐山有两个商场,还有个地店,正在装修,让她有时间去看看。过了十多天,修某去霸州找她,让她去他经营的店考察考察。之后她就和修某来玉田了。到玉田后,修某先后带她转了玉田供销大厦、凤凰购物两个卖红孩儿服装的地方,之后又到一家正在装修的门市看看。见到一个刷油漆的女的,修某说是他的对象。之后修某叫那个女的和他们一起吃饭,这个女的说得回家看孩子,没和他们一起去吃饭。他们找好了住的地方,然后找地方吃饭。吃饭过程中修某给她一个合同,让她回住处看看,如果没问题就签了。第二天早上修某到宾馆找他们,领着他们到去过的那个门市,先前修某说是他老婆的那个女的告诉修某印章放在门市内的一个包里。之后修某取出印章,带他们去凤凰购物的一个库房,在这个库房里她和修某签的合同。之后她在库房里挑货时,修某说是他老婆的那个女的来了,说货是她的,拿货得给她钱。当时她感觉不对,就问那个女的她签的合同有效吗?那个女的看也没看就说有效,并说这事和这个女的没关系。之后他们就回家了。临从玉田回来时她朝这个女的要了联系电话,知道了这个人叫佟迎霞。她和修某签的合同内容有:授权方(甲方)红孩儿(河北)分公司,被授权方(乙方)蔡某;合作方式、期限、保证金等内容,最后是修某代表甲方,她代表乙方签字。修某在合同上盖的是红孩儿秦皇岛分公司的章。从玉田回去后,过了两、三天,修某让她交2万元保证金,让她打在佟迎霞的账户上。她就通过银行转账给佟迎霞打了20000元。过了几天,修某给她打电话,说要她交秋冬服装定金。她就怀疑修某不是公司的人,修某说为给她吃定心丸,带她去一趟公司。之后第二天修某带她就去了泉州晋江红孩儿股份有限公司。在车间和各科室转了一圈,看见他哪屋都进,还有不少人跟他打招呼,就有点信他了。修某说公司老总不在,所以没看到老总。之后修某找一个叫张静的,修某让这个人给做个货柜效果图。从公司出来后,修某就让她交一万元定金,否则不让开店。看见修某和公司的人都很熟,她就相信他了。就从银行支了一万元给了修某,修某给她开了收据,盖的还是秦皇岛分公司的章。之后他们就回来了。又过了几天,修某又给他打电话,说他在公司给她挑货呢,让她连货柜、货款给他打100000元钱,她说没那么贵,就先给修某打了70000元,剩下的30000元她没给修某打。结果过了几天,修某给她打电话说货柜没做好呢,不行就不做货柜了,让她用旧的货柜。她说货柜钱给了,为什么不给做,修某就和她说各种理由。她感觉不对,就给张静打电话,问公司为什么不给做货柜。张静说公司没见到钱,不可能给她做货柜。后来她给公司一个顾总打电话,还把她和修某签的合同照片给这个顾总发了过去。顾总说公司没收到钱,合同是假的。之后她给修某打电话,要求修某退款,后佟迎霞通过银行转账把那20000元保证金还给她了,2014年7月8日修某通过银行账户还给她9950元。3、蔡某之夫赵锡方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他和妻子蔡某去北京进货时,卖红孩儿服装的人和他们说河北这边来了个经理,要他们以后有事和这个人联系。北京的人给了他们一张名片,片上的名就是修某。之后蔡某就按名片上的联系方式与修某联系,并且在霸州见了面儿。当时修某说他是红孩儿公司在河北的总代理,让他们有事和他联系。2014年4月19日,蔡某说去玉田看看,他就开车拉着蔡某和修某到了玉田。修某领着他们到玉田供销大厦卖红孩儿的童装那儿看看,之后又带他们到一个正在装修的门市,见到了佟迎霞,说了几句话。后来在吃饭时,修某给蔡某一份合同,之后他和妻子回到住处晶玉宾馆。4月20日上午九点多钟,修某到宾馆找他们,蔡某就和修某把合同签了。之后修某领着他们到凤凰购物店的库房。在库房内,修某在合同上盖的章。盖章时他问修某为什么盖秦皇岛分公司的章时,修某说他们公司是在秦皇岛注册的。之后他们想拿点货,蔡某正挑货时,佟迎霞来了,因货主是谁发生了争执,所以挑的货他们也没拿。之后他们和修某就走了。在回霸州前,修某提醒他们抓紧时间把保证金给他。蔡某说没带钱,等回去后给他打钱。从玉田回来后,听蔡某说给修某打了20000元保证金。后来蔡某还和修某去了一趟泉州红孩儿公司,之后蔡某给了修某80000元货款和货柜款。回来他们因开店的货柜总不到,蔡某就和公司的人联系,把和修某签的合同照片给公司发了过去。公司的人说合同是假的。之后蔡某就和修某要钱,修某前后一共退了29950.25元。4、证人佟迎霞的证言笔录证实,她和修某是2012年5月12日认识的,当时她想做红孩儿童装生意,去红孩儿公司总部考察时,修某当时是公司负责销售的一个经理,接待的她,这样就认识了。2013年时修某不在公司干了,和红孩儿公司签了代理合同。但因修某当时没钱,就和她商量,由她出钱开店,等赚钱了修某再还她投资的钱。她前后在玉田供销大厦和凤凰购物开店投资730000元。2014年4月份一天中午十二点多钟,修某给她打电话,说下午修某带客户去玉田看一下店,让她配合一下,还让她去商场整理一下柜台。她说她不管。修某说他自己去弄。傍晚时,她正在自己装修的店刷油漆呢,修某就带着蔡某夫妇到她的店了。来后,修某介绍她是修某的老婆。他们打过招呼后,修某就带蔡某他们上二楼了。后来修某让她跟着一起去吃饭。她说不去,就走了。因为修某说过蔡某签合同后可能从她那儿拿货,第二天上午不到九点,她就给修某打电话,修某不接,打了半天才接电话,修某说在做他自己的事。中午十二点钟,她打电话得知修某在库房,她就去了她在凤凰购物的库房。看见修某和蔡某夫妇三个人在那儿点货呢。就和修某发生争执,说她和修某不是两口子,没有修某的货。还和蔡某解释这是她和修某的事,与蔡某他们两口子没关系。之后修某就和蔡某两口子走了。过了一、两天,修某把和蔡某签的合同交给她保管时,看见合同上盖的好像是红孩儿秦皇岛分公司的章,她一看就是假的,因为她知道修某根本就不是红孩儿公司的人了,他根本不可能有这个公司的章。在蔡某走后的两、三天,修某给她发短信,让她给蔡某提供账号,说蔡某要给他打保证金,她没同意。蔡某打电话说,修某让她管账,让她办个银行卡。后来她给蔡某提供了一个工商银行的卡。三天后,蔡某给她的银行账户转了20000元。这20000元保证金她已经还给蔡某了。2014年6月份,修某给过她50000元,当时修某没说是哪儿的钱,后来她知道是蔡某给他的钱。5、张静的证言笔录证实,他在泉州红孩儿(中国)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店面设计。修某原来也在该公司工作,负责在外面招商,2013年上半年就离开公司了。修某离开公司后,偶尔来公司带客户谈生意。2014年5月中旬,修某带蔡某来公司,和他说蔡某是公司客户,想开店,让他设计展柜,他当天就给设计了,并让蔡某做了确认,他向蔡某出具了报价单。按公司规定,需要把展柜款给公司打过来才能生产。后来他和蔡某联系,蔡某说钱已给了修某。他又和修某联系,修某说钱他给客户,让客户再给公司。因为一直没给公司汇款,展柜就一直没做。6、顾及时的证言笔录证实,他于2010年11月到红孩儿公司工作,在公司任营销总监。修某是2012年到该公司工作的,在公司做过业务经理。2013年5、6月以后就不在公司工作了,离开公司后就与公司没有关系了。他不是公司的代理商,公司的代理商都有公司的授权。红孩儿公司在河北没有区域代理商。红孩儿没有河北分公司,也没有秦皇岛分公司。蔡某告诉他和修某签合同的事之后,虽然修某的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但出于维护公司经销商的利益,帮助蔡某用电话找过修某,但修某也没把钱还给蔡某。后来公司给蔡某提供了货柜。但听说修某还告诉蔡某货架是他给定的呢。7、辨认笔录证实,经蔡某对涉案人员照片辨认,确认修某是骗其钱财的人。8、蔡某提供的合同书证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修某以红孩儿(河北省)分公司名义与被害人蔡某签订了红孩儿河北省代经销商合同书。合同约定红孩儿(河北省)分公司授权蔡某在河北省廊坊市以区域代理商的形式,从事经营销售红孩儿(河北省)分公司红孩儿童装及相关配饰商品。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等内容。合同签章为红孩儿秦皇岛分公司。9、蔡某提供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凭证证实,2014年5月28日蔡某通过网上银行给付被告人修某70000元的事实。10、被害人蔡某提供的农商银行业务凭证及修某为蔡某提供的收款凭证证实,蔡某于2014年5月20日从福建农村商业银行支现金1.2万元,其中给付修某10000元的事实。1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卡号为62×××11(蔡某持有)于2014年4月23日汇入卡号为62×××68(佟迎霞持有)20000元;2014年6月14日62×××68(佟迎霞持有)汇入卡号为62×××84(蔡某持有)20000元的事实。12、红孩儿(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特许经营授权书复印件、公章印模证实红孩儿(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税务登记信息情况。13、红孩儿(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修某2011年8月在公司上班,2013年4月2日离职。该公司并未成立河北区域分公司,修某所用红孩儿秦皇岛分公司印章不属于该公司的任何印章。公司管理层曾于2014年4月和修某探讨过在河北运作红孩儿河北办事处,但仅限于探讨阶段,并未委托修某在河北成立分公司,公司未与修某本人签订过任何授权协议。14、泉州市公安局提供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该局于2014年10月3日14时许在晋江机场门口将被告人修某抓获的事实。15、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蔡某于2014年6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修某以签订代销合同的形式诈骗钱财8万余元的事实。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修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虚构事实,使用伪造的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修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修某自愿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春生主张被告人修某的行为属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修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唐连华审判员XX燕审判员马志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魏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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