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南通百达翡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红树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百达翡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红树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南通百达翡丽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达翡丽公司),注册号3206833000265911,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园区E区,法定代表人顾某。诉讼代表人季晓燕,百达翡丽公司车间主任。被告单位南通红树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林公司),注册号3206910000070560,住所地南通开发区小海街道骆化村五组53号,法定代表人张某。诉讼代表人王玲玲,红树林公司职员。被告人张某,红树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百达翡丽公司股东。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百达翡丽公司、红树林公司、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喜双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百达翡丽公司诉讼代表人季晓燕、被告单位红树林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玲玲以及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红树林公司于2013年5月向印度出口一批价值34万余元的床上用品,被告人张某为了让该公司获取出口退税,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指使被告单位百达翡丽公司的会计高某,通过百达翡丽公司向被告单位红树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4339元,其中货款人民币345588.89元,税款人民币58750.11元)。后被告单位红树林公司利用被告单位百达翡丽公司虚开的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3年6月向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骗取退税款人民币55294.23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系百达翡丽公司、红树林公司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红树林公司主动向本院退出了抵扣税款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294.23元并预交了财产刑执行的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单位百达翡丽公司主动向本院预交了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百达翡丽公司、红树林公司、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江苏省南通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销售合同、结汇转账通知、贷记通知、送货单、账户往来明细、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等书证、未到庭证人王某、高某、顾某、徐某、佘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以及被告单位百达翡丽公司、红树林公司、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百达翡丽公司、红树林公司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张某系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百达翡丽公司、红树林公司、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单位百达翡丽公司、红树林公司、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单位红树林公司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财产刑执行保证金,被告单位百达翡丽公司主动预交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对此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单位百达翡丽公司、红树林公司、被告人张某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百达翡丽公司、红树林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和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南通百达翡丽纺织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被告单位南通红树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追缴被告单位南通红树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抵扣的税款人民币55294.2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倪小涛审 判 员 陈敏辉人民陪审员 顾燕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雅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款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