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谢立福与曾振维、覃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立福,曾振维,覃常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2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立福,农民,委托代理人廖晓军,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磊,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振维,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常福,农民,上诉人谢立福因与曾振维、谢立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昀、代理审判员吴漫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曾金泉担任记录。上诉人谢立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晓军、韦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振维、覃常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0时10分,曾振维驾驶桂B×××××牌号两轮摩托车,由鹿寨县四排乡四排街由老市场往新市场方向行驶至鹿寨县四排乡四排街鸡行路段时,撞对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谢立福、谢某某,造成摩托车损坏,行人谢立福、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振维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谢立福、谢某某无责任。谢立福受伤后,于当日到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3、中度贫血;住院至2013年3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出院后谢立福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8月29日两次到医院复查。2014年9月16日谢立福再次住院取出右股骨内固定物,2014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共26天(含门诊4天)。曾振维、覃常福已支付谢立福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尚未支付谢立福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共计5114.16元。谢立福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另查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覃常福,事故发生时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振维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立福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谢立福要求曾振维、覃常福赔偿的依据。谢立福诉请曾振维、覃常福赔偿其因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证据充足,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谢立福请求医疗费511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曾振维、覃常福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因谢立福未能举证证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所从事的行业或职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确认谢立福的误工费损失为:24432元/年÷365天×(26天+180天)=13789.02元;护理费损失为:28938元/年÷365天×22天=1744.21元,对谢立福的过高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谢立福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47.89元。曾振维、覃常福辩称谢立福请求的护理费损失应为1740.36元,对此未举证证实,且与本案实际不符,该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覃常福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依法应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其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致使本次事故损失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谢立福请求覃常福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条款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谢立福造成的上述损失23247.89元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故该损失由覃常福承担。曾振维系实际侵权人,对覃常福应向谢立福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覃常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谢立福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47.89元(其中医药费5114.66元;误工费1378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1744.21元);二、曾振维对覃常福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47.00元,减半收取473.50元,由曾振维、覃常福负担。上诉人谢立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需休息治疗的时间是300多天,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80天,一审法院无故改少上诉人120多天。上诉人的误工费以每月3500元工资、10个月又19日计算,为37333元;护理费以上诉人护理人每月3300元工资、五个月计算,为16500元;以上共计53833元,而不是13000元。二、一审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误工费37333元和护理费16500元,合计53833元。被上诉人曾振维、覃常福书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所依据的事实有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书由双方的签字,大家都认可事故事实;交警认定曾振维负全部责任,二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也愿意承担民事责任,但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应当合理和合法。二、上诉人的具体请求太高,被上诉人认为从一审其所提交的证据看,无有效证据证实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来计算,每天损失应当按照24432除以365=66.9元来计算;其误工天数一审认定也是正确的;其他各项损失的认定也是正确的。三、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行使了自己的全部诉讼权利,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谢立福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鹿寨县人民医院骨科出具的疾病证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谢立福2013年3月4日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加上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需休息一年时间;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一名。2、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娄宫村的茹小荣于2015年3月31日手写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的工作地点是兰亭镇娄宫灯具店,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黄贤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在该村村民茹小荣开设的娄宫灯具店工作。4、绍兴天翔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谢立福的父亲谢成某月工资为2800元。被上诉人曾振维、覃常福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谢立福提交的4份证据的认定意见:证据1系鹿寨县人民医院骨科出具,其内容是谢立福于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3月4日在该科住院治疗,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鹿寨县人民医院外一科于同一天出具的疾病证诊断证明书内容基本一致,但增加了“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壹名;全休参个月,全休期间需陪护人员壹名”字样,因上诉人不可能因同一病情同时在两个科室住院,且结合谢立福一审提交的出院记录,其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3月4日住院治疗所在科室是外一科。经庭审查明该证据系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去医院补开的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证据2、3、4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谢立福因本次交通事故两次住院治疗期间22天,门诊4天,共计26天;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谢立福手术后全休共10个月,因此其误工时间为326天。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计算谢立福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是否错误。经二审查明,上诉人谢立福误工时间应为326天,一审认定206天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谢立福在上诉状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500元,二审庭审中又主张其工资为4500元,但其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和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在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持续满一年以上在城镇工作、生活,且收入水平高于同行业标准,故其这一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为:24432元/年÷365天×326天=21821.46元。根据医嘱,谢立福两次住院期间均留陪人一名,故陪护时间为22天,上诉人主张护理时间为5个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谢立福在上诉状主张护理人每月工资为3300元,二审庭审中又主张护理人工资为2800元,但不能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谢立福的护理费为:36157元/年÷365天×22天=2179.33元。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5114.6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谢立福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715.4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谢立福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误工时间和护理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覃常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谢立福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715.45元(其中医药费5114.66元;误工费2182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179.3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47.00元(谢立福已预交),减半收取473.50元,由谢立福负担142元,曾振维、覃常福负担33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上诉人谢立福已预交),由上诉人谢立福负担476元,被上诉人曾振维、覃常福负担68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琪蓉审 判 员 龙 昀代理审判员 吴漫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曾金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