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范某甲、范某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汉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百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亚平,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范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范某乙、徐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范某乙、徐某系夫妻,共育有二子一女,即长子范炯炯、次子范孟军和被告范某甲,现均已成家。近年来,原、被告关系尚可,双方正常往来。2014年5月份,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至今争吵不休,其间二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60.54元。现二原告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除每月享有250元政府补贴外,几无其它生活来源。另查明,1988年11月,二原告与三子女按当地民间习俗订立分书一份,约定将其房屋、家具等财产分割给兄妹三人,其中二子各分得家具、电器、稻谷、承包地及自留地等财产若干,长子另分得一万元建房补贴,次子分得新楼房一幢,被告分得“旧楼房一间以作留念,现屋由余夫妻二人与女同居,至百年后由薇君所有…”,分书同时约定二原告的生活及医疗费用由二子各承担二分之一,被告“出嫁后应每月应缴父母人民币十元整”。原审判决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且这种义务是任何一个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对父母的各自独立的义务。赡养不仅仅包含经济上的供养,更包含了对父母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固定生活来源,被告作为子女,依法应当支付一定的赡养费,使老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但二原告与被告等子女按民间习俗订立的分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再综合考虑二原告日常生活和医疗实际支出并享有一定数额的政府补助金,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双方之间2014年5月份因故吵架之前正常来往的实际情况,该院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每月承担二原告生活费、医疗费共计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某甲应自2014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范某乙、徐某赡养费400元,支付方式为按年给付,于每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度赡养费48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赡养费28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范某乙、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范某甲负担。范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遗漏被告主体程序处理不妥。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财产分割,重男轻女分配不公。2.徐某事实还存在遗弃范某甲历史和干涉女儿婚姻自由权。3.被上诉人有强拿硬要行为。4.被上诉人制造上诉人家庭矛盾。二、原审判决处理不当。被上诉人之儿子分有房产,且又有赡养被上诉人之能力,被上诉人未要求儿子承担抚养费。上诉人既没有分到房产,也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全靠再婚夫维持生活,现要承担每月赡养费400元,上诉人无力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针对范某甲的上诉,被上诉人范某乙、徐某答辩称:一、本案未遗漏必要当事人,程序未违法。二、上诉人陈述的都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范某甲在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析产分书原件,要求证明被上诉人未分给任何财产;证据2,假造析产分书复印件,要求被上诉人百年后归上诉人所有,事实上仍然一无所有;证据3,结婚证,要求证明被上诉人早已抛弃上诉人,干涉上诉人婚姻自由,误了被上诉人终身;证据4,村委证明,要求证明该村最低收入人均为530元,两被上诉人合计每月有1000多元;证据5,医院证明,要求证明上诉人丈夫周百龙患有多年德糖尿病,收入比被上诉人还要少;证据6,村委证明,要求证明范某甲十多年来都没有参加过工作,无收入来源,生活比上诉人困难;证据7,公安证明,要求证明被上诉人教唆外孙女周晨晨恶意诬告上诉人之丈夫;证据8,证明,要求证明诬告人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构成了教唆诬告陷害罪。被上诉人范某乙、徐某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2,证据2的析产分书是真实情况;证据3,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之内容;证据4,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8,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之内容。被上诉人范某乙、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下列新证据:证据9,两被上诉人的社保情况,事实不像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每月有530元;证据10,被上诉人原审判决后新发生的医疗费发票,证明被上诉人生活上有赡养需要。上诉人范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9不予认可,并不是真实情况;证据10、医药费发票,应由三姐妹平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范某甲与被上诉人范某乙、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评论如下: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子女,有赡养扶助被上诉人之义务。上诉人处于生活压力极重的人生阶段,但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女儿,应承担必要的赡养费用。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关系差,生活负担重及被上诉人享有一定的政府补助不能作为推脱其应尽的法定责任的理由,上诉人应设法解决自己的实际困难,统筹安排二老的生活费用及家庭支出。上诉人主张原审遗漏必要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每个子女均有赡养父母之义务,父母亦可单独向每个子女主张其应支付的赡养费用,原审确定上诉人每月支付400元赡养费用应属合理,并未将其他子女的责任加诸于上诉人。故经本院认为,原审未遗漏共同被告,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范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