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于1983年至1987年先后因妨害公务、赌博、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行政拘留一次、收审一次;于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35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潭江街89号的潭江街早市,趁被害人刘某买水果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放在方便袋内的一个棕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8元、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赵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凤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