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4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衡东县财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赵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东县财兴商贸有限公司,赵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民初字第04416号原告衡东县财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新塘镇滴翠路。法定代表人赵美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柏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本院在审理原告衡东县财兴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原告衡东县财兴商贸有限公司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告衡东县财兴商贸有限公司代理人袁柏顺于2015年8月11日签收。原告衡东县财兴商贸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8月18日前缴纳简易程序受理费1125元,但原告衡东县财兴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缴纳,也未办理诉讼费的缓免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衡东县财兴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受理费,又未办理有关缓免的手续,应视为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文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川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