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李刚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住址黑龙江省青冈县。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长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同村村民张某某家,见张某某家无人,撬门进入室内盗走价值30元的白色鸽子一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其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做辩解。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民政乡永利村刘地方屯村民张某某雇佣被告人李某某的车辆运送装修房屋的材料,李某某在卸材料时看见张某某家厨房内散养五只鸽子。在当日15时许,李某某来到张某某家,见张某某家无人,便用窗台上一把红色塑料把钳子将张某某家房门撬开进入室内,将厨房内的一只白色鸽子盗走。经青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鸽子价值人民币30元。被盗鸽子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24日5时许,他哥哥张明告诉他回家看看,他家房门锁被撬坏了。他回家后发现鸽子丢了一只。同年4月23日中午,李某某开车在他家卸料时看见了他家的鸽子。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3日15时许,李某某骑摩托车到他家要了一只鸽子。当日16时许,他和康金龙到李某某家看见李某某家有三只鸽子,其中有一只是白色的。3、证人证明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5时许,他看见西邻李某某家有一只白色鸽子像他放在张某某家的五只鸽子中的其中一只,但是不能确定。他到张某某家发现正好少了一只白色鸽子,张某某家的门锁也没锁上,他认为是李某某偷了鸽子,便到李某某家去问,李某某不承认是偷的,说是在保安村要的,他没说什么就走了。张某某接到他的电话后来到他家,然后就报了警。4、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方位以及现场情况。5、青冈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6、青冈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鸽子已被扣押,现已发还失主。7、青冈县公安局破案、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抓获李某某的情况。8、青冈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缴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湘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祖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