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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兆丰镓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隆润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兆丰镓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隆润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585号原告山西兆丰镓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义白路西(氧化铝厂区内)。法定代表人巍迎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斌,山西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洁慧,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兆丰镓业有限责任公司党支部书记。被告南京隆润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化学工业园新材料产业园双巷路118-93号(六合区瓜埠镇境内)。法定代表人钟晓露,董事长。原告山西兆丰镓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山西兆丰公司)与被告南京隆润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南京隆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斌、梁洁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隆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兆丰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1日、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4N金属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言明于2014年3月20日之前付清货款。之后,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向被告催款并对帐,确认被告截止2014年9月30日计下欠原告货款332万元。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款,被告在2014年12月底给付原告50万元,对下欠货款282万元,至今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2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山西兆丰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3月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1月28日发货、收货确认书各一份(其中2014年11月28日的为传真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4N金属镓各为168箱、125箱。3、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传真件)。证明被告承诺在2014年3月20日前付清2013年11月21日购销合同所涉的货款。4、截止2014年9月30日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32万元。但是,被告在2014年12月底给付原告50万元,截止目前仍下欠282万元。被告南京隆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的方式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4N金属镓各为168箱、125箱。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供应4N金属镓各为168箱、125箱。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传真的方式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之前付清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所供应的两吨4N金属镓的货款。之后,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向被告催款并对帐,经双方确认,被告认可截止2014年9月30日计下欠原告货款332万元。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款,均无着,致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在2014年12月底给付原告50万元,截止庭审前被告仍下欠原告28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发货、收货确认书、承诺书(传真件)、询证函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8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询证函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未能及时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言明于2014年3月20日之前付清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所签订的两吨4N金属镓的货款,故当其未能按约给付时,被告应自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偿付下欠货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隆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兆丰公司货款282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0元,由被告南京隆润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林人民陪审员 孙 波人民陪审员 段先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定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