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军明与被告刘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明,刘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赵军明,男。委杨托代理人尹泽龙。被告刘梅,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藉河北路正大水岸都市3号楼2层。负责人王凌佩。委托代理人马忠莲,女。原告赵军明与被告刘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员王红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明及委托代理人尹泽龙、被告刘梅,被告平安财险天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忠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明诉称,2014年6月17日21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麦积区陇昌路东煤建公司门前路段与被告刘梅驾驶的甘E93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责任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以下简称麦积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刘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军明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军明伤势严重,先后在天水手足外科医院(以下简称天水手足医院)进行多次治疗。被告刘梅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天水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3135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97942.60元,其中:医疗费17000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44965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840元、营养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91537.6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11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4060元、生活杂费513元。被告刘梅辩称,其为肇事车的车主和驾驶员,事故车辆向平安财险天水公司投了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另外,其已向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应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天水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的部分其公司可以赔偿,另外其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8438.16元,应在赔偿时扣除,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于承保范围,其不承担。原告赵军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11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为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原告身份情况及其原告的户籍类别,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经质证,平安财险天水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赵军明无证驾驶,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刘梅质证意见与平安财险天水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与本案有关的待证事实相关联,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二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3.天水手足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甘肃省小陇山林业实验局职工医院(以下简称小陇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17页。拟证明赵军明住院治疗及复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天水公司对天水手足医院、市一院、小陇山医院、西京医院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应该查明有无挂床情况,若有挂床情况,该部分费用应剔除。被告刘梅质证意见与平安财险天水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核认为,天水手足医院、市一院、小陇山医院、西京医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身体受到损害情况及住院治疗的经过,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其来源和形式均合法,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所持的原告疑似有挂床情况之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4.天水手足医院、市一院、小陇山医院等住院票据17张以及天水手足医院证明。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天水公司认为市一院医疗费票据没有病历佐证,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小陇山医院的票据也无病历,对于天水手足医院住院期间的床单三件套票据不予认可,票号为347403400765的票据不是报销凭证不予认可,便饭费不是报销凭证不予认可;对于天水手足医院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刘梅质证意见与平安财险天水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天水手足医院、市一院、市二院、小陇山医院、第四军医大学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原告的相关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天水手足医院的便饭费票据,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于天水手足医院住院期间的床单三件套票据不予认可;票号为347403400765的票据不是报销凭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可。5.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赵军明身体损伤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至5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采取摇号方式选定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该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程序合法,指派鉴定的鉴定人具备国家司法鉴定人资质,作出原告赵军明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为3000—5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6.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2500元。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天水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承保范围因此不发表意见。被告刘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故对鉴定费票据认定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7.住宿费票据5张共2840元。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住宿费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天水公司认为因原告主要在天水本地治疗,票据上的时间跟原告在外地治疗时间不一致,故对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刘梅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核认为,住宿费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但赵军明住在天水市麦积区石佛乡王窑村,距其就医医院较远,术后要进行后续治疗,往来不便,本院将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住宿费数额。8.交通费发票93张金额3000元。拟证明赵军明及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及复诊产生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天水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中有连号的情况,故只认可必要治疗或转院复查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刘梅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93张金额为3000元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该组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原告确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用,故本院将依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往返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9.天水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赵军明为农民工,每月3600元的事实及2014年6月因事故误工,再未发工资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天水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认为赵军明的工资接近个税起征点,没有提供赵军明发生事故后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因误工而产生损失的情况,故不予认可。被告刘梅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明材料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仅加盖了公司印章,无经手人的签名,劳动合同内容上也存在瑕疵,合同中记载赵军明的工种薪资与该公司开具的证明中赵军明的工种薪资内容上有出入,故该证据材料内容及形式上都存在瑕疵,无法证实赵军明的月工资标准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被扣发工资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但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将依据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10.赵仑录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天水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护理人员赵仑录每月3000元的事实及2014年6月因事故误工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天水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赵仑录的收入情况和误工损失。被告刘梅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核认为,天水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仅加盖了公司印章,无经手人的签名。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护理人员赵仑录在该公司务工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和因护理原告而扣发工资数额的内容,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但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将依据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11、停车费、施救费的催款单。证明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该项损失为406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天水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证实该损失是由原告自身原因拖延领取所致的,其只认可摩托车的实际损失,故对摩托车停车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刘梅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催款单在内容和形式上均存在瑕疵:没有载明摩托车型号、车架号及所有权人,没有停车的具体地点及催款人信息,没有双方的署名,日期有涂改的痕迹等,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二、被告平安财险天水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组证据材料:一份影像资料,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天水公司前后四次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8438.16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承认保险公司在其住院期间确实是垫付了医疗费。被告刘梅对该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影像资料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承认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故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刘梅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材料:1.天水手足医院和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的医疗费票据17张金额78875.40元。拟证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2.交警队的事故保证金现金存款凭条一张,金额1万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向交警支队缴纳了1万元的事故保证金。3.交通费收据1张金额400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送原告就医支付的救护车交通费。4.收条3张金额4000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等4000元的事实。5.驾驶证及行驶证。拟证明其驾驶资格和车辆情况。6.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各1份。拟证明其向平安财险天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天水公司对第1组有异议,认为血站的发票有医嘱才能予以认可;复印费不是直接损失故不予认可,对市二院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没有病历佐证故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3组表示,救护车交通费要以正规票据为准才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第1组天水手足医院和市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该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赵军明病情较重,存在做手术的事实,对血站的发票予以认可,故除复印费发票外,其他票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交警队的事故保证金现金存款凭条,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交通费收据。在形式上有瑕疵,不是正式的发票,但根据本案原告的事实情况,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材料,原告当庭认可,保险公司亦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住院伙食费的事实,故予以采信。5.被告刘梅驾驶证及行驶证。本院经审核原件核对复印件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梅及其驾驶的车辆具备合法驾驶资质,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6.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单。本院经审查原件核对复印件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梅车辆的投保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刘梅驾驶甘E938**号小型轿车沿天水市麦积区陇昌路东煤建公司门前路段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遇原告赵军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相碰撞,致原告赵军明受伤,两车损坏,形成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责任经麦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军明不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军明被送至市二院,后转至天水手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17天好转出院,后为取除小腿内固定又住院23天,共计住院140天。其后又在市一院、小陇山医院、西京医院等多家医院复诊。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脱套缺损等。2015年7月14日,经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军明左足趾丧失功能属IX(九)级伤残、左踝关节丧失功能属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至5000元。另查明,原告赵军明的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其虽居住在农村,但其经济来源全部为外出务工的收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父亲赵仑录,均为天水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人员。原告因本案侵权责任,应当计算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93068.93元。包括市二院、天水手足医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78865.40、天水手足医院第二次住院医疗费9329.40元、住院后复查等费用874.13元、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2.误工费39824.15元。原告赵军明系建筑行业务工人员,按照建筑行业年人均工资3717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4日定残计391天,即37176元/年÷365天×391天=39824.15元。3.护理费14000元。原告的护理人赵仑录系建筑行业务工人员,按照建筑行业年人均工资37176元/年的标准,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0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1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交通费15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依据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距离、受损害程度及被告过错程度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本院参照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费标准省内40元/天,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0天予以计算。6.营养费1400元。本院按照原告因伤致残的实际情况,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病情较严重,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0天,酌情按每天1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7.住宿费1500元。本院将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支出的住宿费为1500元。8.残疾赔偿金91537.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同时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人大常委会第52号令公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1个十级、1个九级伤残等级按2015年公布甘肃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804元计算20年,原告请求91537.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的规定,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受损伤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本院综合认定为4000元。11.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未能证实其遭受财产损失的数额,但其摩托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属实,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12.鉴定费25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数额予以确认。以上12项合计255930.68元。其中,被告刘梅已垫付上述医疗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4827.24元,保险公司垫付48438.16元。又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甘E93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梅,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因本案交强险合同(赔偿限额为12.2万元)责任,应当计算的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为:1.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万元):按交强险合同约定,该项目应计算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39824.15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15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52361.75元,已超过11万元赔偿限额,按11万元限额确定。2.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为1万元):按上述交强险合同约定,该项目应计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306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1400元=100068.93元,已超过1万元赔偿限额,应按1万元限额确定。3.财产损失赔偿项目(限额为2000元):按上述交强险合同约定,该项目应计算的损失为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21000元。因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限额为30万)责任,应当计算理赔的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为:超过交织险赔偿限额部分,即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剩余42361.7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剩余90068.93元=132430.68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关于交强险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天水公司系交强险保险人,是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21000元予以赔偿。(二)关于商业险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132430.68元,应由被告被告平安财险天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内,对被告刘梅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关于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梅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认定其有过错,对于本案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关于原告各项请求的合理合法性问题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财产损失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的有关规定均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数额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予以确定。原告诉讼请求中残疾器具费的诉求,因未对该项请求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停车费的诉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生活杂费的诉求,因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二被告向原告赵军明垫付的费用问题。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向原告赵军明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83265.40元(保险公司垫付48438.16元、刘梅垫付34827.24元),由于原告赵军明的各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天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对被告刘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上述垫付费用折抵被告平安财险天水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向被告刘梅支付34827.24元。四、关于本案鉴定费及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告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比例及原、被告双方责任由原被告分担。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对于交强险合同责任,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对于侵权责任部分,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合同赔偿原告赵军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12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赵军明132430.68元,合计253430.68元。扣除二被告向原告赵军明垫付的83265.40元,再赔偿170165.28元。二、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向被告刘梅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4827.24元。三、由被告刘梅赔偿原告赵军明鉴定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8元,由被告刘梅负担3658元,由原告赵军明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