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梁帅,程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145号原告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甲38号。法定代表人梁海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志文,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胜明,男,1974年3月1日出生。被告梁帅,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程倩,女,1990年3月5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宪湘,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汽友联公司)与被告梁帅、程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汽友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志文、曹胜明,被告梁帅、程倩委托代理人曾宪湘,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汽友联公司诉称:2015年1月8日1时46分,被告梁帅驾驶车牌号为京X1车辆与原告方司机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2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梁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梁帅驾驶的车辆为被告程倩所有,且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修车费29080元,拖车费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帅、程倩辩称:程倩是事故车辆车主,梁帅与程倩是亲戚关系,梁帅为了和朋友见面,借用程倩的车辆使用。程倩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梁帅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相应责任由梁帅承担。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梁帅具有逃逸情形,认可商业三者险免赔。事故发生后,梁帅表示可以为原告找一家正规的修理厂修理,还可以承担拖车费,但原告没有同意,对原告产生的拖车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中包含工时费9634.4元,梁帅当时表示其所找的修理厂可以免去工时费,对原告产生的修车费不予认可,还需要原告提供车辆维修照片和车辆旧件。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因被告梁帅有逃逸行为,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与角门北路交叉路口,梁帅驾驶京X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李丹驾驶京X2号小型轿车(内乘吴昊)由东向南左转,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丹、吴昊受伤,梁帅弃车逃逸,梁帅于2015年1月16日投案。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梁帅为全部责任,李丹为无责任,吴昊为无责任。京X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原告。后受损车辆被送至北京朝益缘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29080元。原告提供救援收费清单,显示2015年2月11日,京X2车辆从五爱屯丽源兴停车场被拖至修理厂,产生拖车费380元。另查,京X1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京X1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程倩。庭审过程中,被告北京分公司提出因梁帅存在逃逸情形,故商业三者险项下不同意赔偿,被告梁帅、程倩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拖车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帅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京X1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鉴于被告梁帅存在逃逸情形,故被告北京分公司仅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项下不负责赔偿,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梁帅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程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原告要求被告程倩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北京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北京分公司仅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修车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对京X2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已实际支出了修理费用。经核对京X2车辆的维修结算单及车辆损坏情况的照片,维修部位与车辆受损部位基本一致。虽被告梁帅不认可原告发生的修车费,但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费用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的内容,同时经法院释明,被告梁帅亦自行放弃了对于京X2车辆修车费用是否合理的鉴定评估。据此,被告梁帅所提出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修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拖车费,根据相关票据金额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车费二千元。二、被告梁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车费二万七千零八十元,拖车费三百八十元。三、驳回原告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八元,由被告梁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