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3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勇与黄玉志、肖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719号原告吴勇,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黄玉志,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肖雪芳,女,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吴勇诉被告黄玉志、肖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慧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爱华、人民陪审员林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志、肖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勇诉称,2013年5月23日、2013年5月24日,被告黄玉志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共计2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肖雪芳系被告黄玉志的妻子,讼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俩被告负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黄玉志、肖雪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玉志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肖雪芳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玉志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3年5月23日、5月24日分别向原告吴勇借款1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当天,原告吴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转账100000元至被告黄玉志账户。被告黄玉志出具借条二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吴勇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黄玉志,2013.5.23.”、“借条,兹向吴勇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黄玉志,2013.5.24.”。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吴勇遂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黄玉志、肖雪芳于1998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黄玉志出具的借条二份、银行DCC历史流水、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黄玉志、肖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吴勇与被告黄玉志间因借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认定。讼争债务形成于被告黄玉志和被告肖雪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玉志、肖雪芳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玉志、肖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志、肖雪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勇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三百元,由被告黄玉志、肖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慧连代理审判员李爱华人民陪审员林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林晶附页: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