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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少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少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宋某某,女,1981年5月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某甲,男,197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小舒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8日育一女,取名李某乙。我们婚前感情基础一般,我对被告李某甲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在我们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李某甲对我与女儿不管不问,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侮辱性语言不绝于耳。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女李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宋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恋爱期间感情非常好,婚后感情也可以,我与原告宋某某之间没有矛盾,我最近工作压力较大,是她对我产生了误会,这些都是家庭琐事。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一定努力做到和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初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3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现因生活琐事和与对方家人相处等问题产生矛盾并于2015年6月26日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维系要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过相处、了解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和与对方家人相处问题产生矛盾,但无原则性问题,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告宋某某主张被告李某甲婚后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宋某某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和交流,互相关心、互相信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宋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小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颜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