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汪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49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曾用名汪姐),无职业。2015年3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汪某被控贩卖毒品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5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区关山大道沃尔玛附近的肯德基店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代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6颗和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1袋,交易后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交易的毒品和毒资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汪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玻璃瓶装甲基苯丙胺片剂42颗、玻璃瓶装甲基苯丙胺颗粒1瓶及塑料袋装氯胺酮1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颗粒共重7.48克,氯胺酮重0.56克。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呈请控制下交付毒品报告书、办案说明等书证;5、毒品检验鉴定书;6、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及辩解、指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48克、氯胺酮重0.5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区关山大道沃尔玛附近的肯德基店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代某塑料袋装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袋和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俗称“冰毒”)1袋,交易后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交易的毒品和人民币500元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汪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玻璃瓶装4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瓶、玻璃瓶装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1瓶及塑料袋装氯胺酮1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共计净重7.48克,氯胺酮净重0.56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明:2014年3月30日,吸毒人员代某愿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当日,公安机关向代某提供购交易毒品所需人民币500元后,实施控制下交付,将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终了的被告人汪某当场抓获归案。上述购买毒品所用人民币500元已被公安机关收回。2、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0日20时许,我打电话找“瑶瑶”购买人民币500元钱的毒品,毒品的品种不限制。“瑶瑶”说帮我联系了卖家,毒品交易的地点在武汉市关谷西班牙步行街。23时许,我坐的士到了光谷西班牙步行街,我又跟“瑶瑶”打电话,“瑶瑶”直接把卖家的电话告诉我了,卖家叫“汪姐”,电话号码为150××××7784。我和“汪姐”约定在关山大道的沃尔玛门口交易。23时30分许,我在沃尔玛肯德基门口跟“汪姐”进行了交易,我朝“汪姐”走过去,她从一个黑色的挎包里面拿出了6颗毒品“麻果”和1包“冰毒”,我给了“汪姐”人民币500元,当我们交易完成后,警察将我们抓获了。3、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证人代某处扣押涉案的塑料袋装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1袋;从被告人汪某处扣押交易毒品所得人民币500元、玻璃瓶装4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瓶、玻璃瓶装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1瓶、塑料袋装氯胺酮1袋。公安机关对扣押物品进行了拍照取证,被告人汪某及证人代某对照片均予以确认并签字捺印。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汪某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6号(证人代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70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的塑料袋装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净重0.57克;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1袋,净重0.87克;玻璃瓶装4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瓶,净重3.89克;玻璃瓶装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1瓶,净重2.15克,共计净重7.48克。塑料袋装氯胺酮1袋,净重0.56克。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汪某。6、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no.0053920号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7.48克和氯胺酮0.56克均已上缴入库。7、被告人汪某的基本身份材料信息,证明:被告人汪某犯罪时已成年。8、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别人都称呼我“汪姐”。2015年3月30日20时许,“瑶瑶”打我电话(150××××7784)说她的一个朋友要找我买毒品,我当时就答应了。“瑶瑶”在电话里约我在武汉市光谷步行街与她的朋友进行毒品交易。23时许,“瑶瑶”的朋友打我的电话直接跟我联系了,这个人在电话里说找我买人民币500元钱的毒品,并且要求品种为6颗毒品麻果和1包“冰毒”,我们约定在光谷关山大道沃尔玛门口交易。23时30分许,我到了沃尔玛的肯德基门口,我跟买毒品的人打电话的同时,观察有谁在接电话,我发现了要买毒品的人。我对他叫了一声,对方朝我走了过来,我从我的黑色挎包里拿出一个塑料袋包装的价格人民币300元的6颗“麻果”和一个塑料袋包装的价格200元的“冰毒”1袋交给了对方,对方将人民币500元钱(每张面额为100元)给我了。我卖完毒品后刚走了几步远,警察就将我抓了。在派出所,警察对我进行人身和随身物品检查,警察从我的挎包内搜出了我交易所得的毒资人民币500元、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沙”1袋、玻璃瓶装的毒品“冰毒”1瓶和玻璃瓶装的42颗毒品“麻果”1瓶。我的毒品是从一个外号叫“狗子”的男人那里花了人民币2000元钱购买。我贩毒就是为了赚个差价,每颗“麻果”赚人民币10元钱,每克“冰”赚人民币50元钱左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48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7.48克、氯胺酮0.5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遇杰审判员俞飞人民陪审员何承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冀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