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卢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卢某某在位于宜宾县李场镇某某村自己家的住房内,向卖淫女收取5元的床位费后,容留其卖淫。2013年6月25日,卢某某容留徐某某、林某某在其住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宜宾县公安局查获,并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13年12月10日,卢某某容留徐某某、方某某在其住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宜宾县公安局查获,并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14年6月18日,卢某某在其家住房内容留李某某、刘某某进行卖淫嫖娼,被宜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15年6月15日,卢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周某某、陈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宜宾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卢某某当场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四人次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中,公诉人建议,被告人卢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在其位于宜宾县李场镇某某村的住房内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卖淫女每卖淫一次,卢某某向卖淫女收取5元的床位费。2013年6月25日,卢某某容留徐某某、林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民警查获,宜宾县公安局决定处卢某某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3年12月10日,卢某某容留徐某某、方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民警查获。2014年6月18日,卢某某容留李某某、刘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民警查获,宜宾县公安局决定处卢某某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5年6月15日,卢某某容留周某某、陈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宜宾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合法。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由摩的司机带到卢某某家中的,她卖淫一次是20元,卢某某收她5元钱,2015年6月15日那天她正在进行卖淫的时候就被公安民警抓了。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他去位于李场镇某某村的一间瓦房嫖娼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了,他和卖淫女商量的价格是20元嫖娼一次。他只知道瓦房的老板姓卢。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他去卢某某家嫖娼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了。他当时和卖淫小姐商量的是20元一次,卢某某收卖淫小姐5元。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她在李场镇某某村卢老板家中卖淫时被公安民警抓了。她卖淫一次给卢老板5元钱台费。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5日她在李场镇一个叫卢老板的家里卖淫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她卖淫一次给卢老板5元钱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5日他在李场镇场口卢某某家里嫖娼时被抓,他和卖淫小姐商量的是20元一次。8、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0日他在李场镇卢某某的家中嫖娼时被抓,他和卖淫小姐商量的是一次20元。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0日她在卢某某的家里卖淫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她卖淫一次给卢老板5元钱10、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称2013年6月25日,他在家里容留徐某某、林某某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宜宾县公安局查获,并对他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但没有执行。2013年12月10日,他在家里容留徐某某、方某某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宜宾县公安局查获,并对他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但没有执行。2014年6月18日,他在家里容留李某某、刘某某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宜宾县公安局查获,并对他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但没有执行。2015年6月15日,他在家中容留周某某、陈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宜宾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卖淫女在他家每卖淫一次,他要收取卖淫女床位费5元。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25日,宜宾县公安局决定以容留卖淫处卢某某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4年6月18日,宜宾县公安局决定以容留卖淫处卢某某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4年6月26日,宜宾县公安局决定对卢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容留卖淫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给卢某某。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抓获说明,证实2015年6月15日,宜宾县公安局民警在检查时,发现卢某某家中有人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在现场将容留妇女卖淫的卢某某抓获。14、现场照片,证实卖淫嫖娼现场情况。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多次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友根审 判 员 侯蔺桔代理审判员 彭乃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清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