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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任俊香与王庆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俊香,王庆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任俊香,女,1966年4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孙红旗,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庆朝,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任俊香因与被告王庆朝健康权纠纷一案,任俊香于2015年4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同年4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王庆朝。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旗,王庆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俊香诉称,2015年3月22日21时30分许,任俊香驾驶三轮电动车载着冯连海行驶到长垣县××地××路上时,被王庆朝驾驶的轿车挤翻,造成冯连海左手小拇指受伤,任俊香左胳膊、左腿受伤。经法医鉴定任俊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任俊香仍在住院治疗中,现已花去大量钱财,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王庆朝的行为已被拘留6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庆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20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庆朝辩称,王庆朝并没有挤翻任俊香驾驶的车辆,不同意赔偿。根据任俊香、王庆朝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任俊香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任俊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据此证明王庆朝将任俊香所驾车辆挤翻,公安机关对王庆朝进行了行政处罚;2、长垣县魏庄派出所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1份,据此证明任俊香的伤情为轻微伤;3、长垣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人费用明细表各1份,据此证明任俊香受伤治疗的事实;4、长垣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3份、收据1份,据此证明任俊香在长垣县中医院花去的医疗费;5、长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3份,据此证明任俊香在村卫生室花去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王庆朝对任俊香提供的第1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第2份无异议;对第3份材料有异议,认为与王庆朝无关;对第4份、第5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当时没有伤情,××花去的费用,××王庆朝不知情,不同意赔偿。任俊香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不是原件,但记载了二人发生纠纷的过程和对王庆朝进行的行政处罚,王庆朝亦不否认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因此王庆朝对第1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王庆朝与任俊香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21时30分许,长垣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中记载任俊香治疗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从发生纠纷到任俊香到医院治疗,时间段上是吻合的,在长垣县中医院所花费用发票亦为加盖医院印章的发票,因此,王庆朝对第3份、第4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长垣县中医院诊断任俊香的伤情为头外伤,长垣××××村卫生室诊断任俊香伤情为脑震荡后遗症,二者存在关联,因此,任俊香在长垣县中医院出院后又在村卫生室治疗并无不当,故王庆朝对第5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庆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2日21时30分许,任俊香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冯连海行驶到长垣县××办事处××地××路上时,被王庆朝驾驶的白色别克英朗轿车挤翻,造成冯连海、任俊香受伤。任俊香受伤后,入住长垣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头外伤、左侧肢体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天(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3日),花去医疗费1773.34元,出院后在长垣××××村卫生室治疗花费2275.14元,任俊香的最后治疗日为2015年4月9日。2015年3月31日,长垣县公安局作出长公(魏)行罚决字(2015)0422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庆朝行政拘留6日,任俊香从事农村丧事吹唢呐工作,其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42080元,王庆朝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纠纷中,王庆朝驾驶机动车将任俊香驾驶的非机动车挤翻,造成任俊香受伤,并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王庆朝的行为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任俊香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任俊香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048.48元,误工费按2014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年收入38500元计算,计款1898.63元(38500元÷365天×18天,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9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计算,计款156.01元(28472元÷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30元(15元×2天),营养费计款30元(15元×2天),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63.12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王庆朝负担,任俊香要求交通费、鉴定费未提供证据,要求纸活钱和吹唢呐钱无事实依据,对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庆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俊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163.12元。二、驳回任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任俊香承担362元。王庆朝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