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0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现住深圳市南山区,系深圳诺梵办公系统有限公司销售总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后改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子伟、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6月27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福田区车公庙皇冠美食广场饮酒后,无证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途经本市福田区滨海大道红树林路段时,追尾被害人雷某驾驶的宁A×××××号牌机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随后民警带被告人刘某到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05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称其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其配偶刚刚生产,需要其照顾家庭,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提交了谅解书、国际驾照、韩国驾照、翻译件、孕检生育证明材料等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27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福田区车公庙皇冠美食广场饮酒后,持国际驾照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途经本市福田区滨海大道红树林路段时,追尾被害人雷某驾驶的宁A×××××号牌机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随后民警带被告人刘某到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05mg/100ml。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雷某达成协议,赔偿人民币250000元,被害人雷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论;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害人雷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照片。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雷某达成协议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家中有刚生产的子女需其照顾,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航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人民陪审员 曾 彩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翁雅玲(代)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