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明湖与王国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湖,王国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陈明湖。委托代理人丁凤霞,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克国。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该单位职工。原告陈明湖与被告王国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湖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凤霞,被告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原告驾驶鲁V×××××号面包车在沿潍北三厂由西向东行驶至官靶路口与被告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碰撞,该责任经交警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该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42986元,因被告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将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列为被告。由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986元,超出强险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辩称,投保属实,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王国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明湖系其驾驶的鲁V×××××号面包车车主。被告王国梅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新堂,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5月17日16时30分,原告陈明湖驾驶鲁V×××××号面包车沿昌邑市潍北三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官靶路口,与沿官靶路由南向北驶来的被告王国梅驾驶的鲁G×××××号越野车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明湖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国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明湖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眉弓部皮肤裂伤(右)、额部皮肤裂伤、眶内壁骨折(左)、眼挫伤,花费医疗费6800.51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病历、门诊费用收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太平保险对原告住院费用5576.51元无异议,但主张原告主张的门诊收费票据中2015年6月6日的门诊票据520元是做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内,2015年6月3日的票据16元是其他费用,其他门诊票据688元无异议。原告陈明湖认可其主张的16元的票据是复印费,520元的CT费是做伤情鉴定的费用。2015年6月16日,经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明湖伤残等级、休息时间、营养时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明湖面部皮肤挫裂伤,经治疗,目前被鉴定人面部遗留明显条状瘀痕长12.5CM,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45日;营养期限为7-15日,建议营养费每日20-30元,或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合理的赔偿费用标准。原告陈明湖花费鉴定及复印费1359.6元,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太平保险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票据载明金额为1300元,纳税部分39.6元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主张该份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师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5月17日,鉴定时间是2105年6月16日,鉴定时距离事故发生不满1个月,达不到外伤鉴定所需要的足够时间,鉴定程序不合法,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被告太平保险未在本院指定时限内对原告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5日,经原告陈明湖委托,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驾驶的鲁V×××××号面包车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其车损为684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500元,并提交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太平保险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鉴定结论对残值的处理为当事人自行收回,鉴定结论中没有扣除残值,车辆所有人存在重复收益的现象。根据结论中更换的配件,残值金额应在1000元左右,应在车损金额中扣除。经原告陈明湖及被告太平保险协商均同意在原告主张的车损中扣除残值500元。另查,原告管梅主张其自2006年起在安丘市新安街道三教堂村居住打工,2009年在该村购买房屋一套用于居住,根据《安丘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审批管理执法的意见》,原告居住的新安街道三教堂村属于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原告管梅提交房产证、安丘市新安街道汶中社区居委会证明、安丘市人民政府安政法〔2010〕20号文件予以证明。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2013年2月27日,经原告陈利强委托,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该车损失为27920元。原告陈利强花费评估费1230元。经质证,被告王长春主张车损过高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华安保险无异议。原告主张其从事个体经营,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同行业收入标准每天120元计算计算误工费,并提供昌邑市龙池镇明湖电器商店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太平保险主张误工费每天12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最新一次的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是在事故发生后,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经营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供因本次事故导致其经营的商店营业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告提供了税务登记证,应补充事故发生前及受伤后误工期间的交税情况,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和因误工收入减少情况。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应为28天。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10份,共计1000元,提交检测费发票一份200元,以此主张施救费1000元,检测费2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保险主张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定额发票盖章单位是昌邑市保安服务公司,不能证明该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检测费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800.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误工费5400元(120元*45天)、护理费672.1元(67.21元*10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100元、车损4420元、评估费500元、鉴定费1359.6元、检测费2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44965.8元。被告太平保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并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评估费不予认可。经原、被告协商,均同意营养费按照3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损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检测费收据、原告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被告王国梅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明湖与被告王国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陈明湖与被告王国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收费票据予以证明,能够认定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复印费16元,鉴定检查费520元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定医疗费6264.1元。被告太平保险对原告司法鉴定结论及车辆评估报告结论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鉴定结论及评估结论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及评估结论,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23764元,车损6340元(扣除残值500元)。被告太平保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及交通费100元无异议,上述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协商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0元、鉴定费1359.6元、检测费200元、施救费1000元、复印费16元,鉴定检查费520元有其提供的相关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上述费用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事故事实及经济损失情况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其实际就医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载明的注册时间,原告经营的昌邑市龙池镇明湖电器商店注册日期为2011年1月4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家电、家居用品、水电暖安装,税务登记证发证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应当能够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从事该个体经营,其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561元计算(每日138.52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20元计算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及鉴定时间,其误工时间超出了鉴定之日,其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0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为3600元(120元*30天)。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264.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672.1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100元、车损6340元、评估费500元、鉴定费1359.6元、检测费200元、施救费1000元、复印费16元,鉴定检查费520元,共计44935.8元。因被告王国梅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陈明湖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湖医疗费6264.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672.1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000元,合计37000.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车损4340元、评估费500元、鉴定费1359.6元、检测费200元、施救费1000元、复印费16元,鉴定检查费52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与被告太平保险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6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湖医疗费6264.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672.1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000元,合计37000.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湖经济损失3967.8元;三、驳回原告陈明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陈明湖承担219元,被告王国梅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