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戴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523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67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5月1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8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代理检察员王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因民事纠纷,利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被告人戴某应偿还戴某甲欠款30万元及利息。戴某甲申请财产保全的“XX”牌铲车一辆被被告人戴某转移隐匿。同时,被告人戴某也举家外出躲藏,致使案件无法执行。经利辛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铲车现价值10728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因民事纠纷,利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被告人戴某应偿还戴某甲欠款30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份时,戴某甲申请财产保全的“XX”牌轮胎式装载机一辆被戴某转移隐匿。同时,被告人戴某也举家外出躲藏,致使案件无法执行。经利辛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XX”牌轮胎式装载机现价值107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蔡某、杨某等多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其将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转移、隐匿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利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晓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