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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4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1与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410号原告徐×1,女,1954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丽建,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2,女,1951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兵,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原告徐×1与被告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成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1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丽建,被告徐×2之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1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姐妹关系。我父亲徐×于1986年1月5日去世,我母亲孙×于2002年11月17日去世。父母在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村×号(以下简称×村×号)院落一处,该院落内由北房六间、西厢房四间。父母去世后,我与被告未对该处房产进继承分割。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继承位于×村×号院内北房三间及西厢房两间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2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母亲孙×生前留有遗嘱实为分家协议,协议中约定1998年由徐×2新建的北房三间以及新建北房三间、西厢房四间归徐×2所有,原有旧房三间、整座院落和院中原有的五棵杨树作价一万元,由徐×1和徐×2平分,徐×2付给徐×1五千元作为补偿。徐×1、徐×2以及见证人均在上述协议中签字。我母亲孙×也将1962年怀柔县人民委员会发放的《房屋所有证》交给了我。我也将5000元分割补偿款给付了原告徐×1,有收条为证。1998年,我自己出资在×村×号院内建设北房六间、西厢房四间。上述遗嘱已经形成几十年了,原告对此也知情,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与孙×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徐×2、次女徐×1。徐×于1986年1月5日死亡,孙×于2002年11月17日死亡。1962年9月,原怀柔县人民委员会向徐×发放北京市怀柔县水库移民房产所有证(移房字第×号),其上载明:“……国家于1961年在东流庄村给其新建瓦房3间……”1993年12月31日,原北京市怀柔县人民政府向孙×发放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怀集建(93)字第×号),地址为怀北镇东庄村,四至为东至未长奎、西至机务队、南至宋长海、北至胡同,用地面积267平方米。2002年11月,留有一张孙×盖名章的《孙×遗嘱》一份,其上载明:“……一、原有三间老旧危房,1998年由徐×2出资翻盖,徐×2在翻盖旧房的同时,又在院中新盖三间北房、四间西厢房、东西小儿房及南棚子。现家产共有:院落一所,北房六间,西厢房四间,东西小儿房,南棚子;二、1998年由徐×2新盖的三间北房、四间西厢房、东西小儿房、南棚子仍归徐×2所有;三、原三间危旧北房、整所院落和院中原有的五棵杨树(徐×2翻盖旧房时用作材料)作价一万元,由徐×2和徐×1平分。翻盖的三间北房、整所院落归徐×2所有,由徐×2付给徐×1五千元作为补偿;四、关于我本人的赡养、医疗、安葬等费用由徐×2和徐×1共同负担。”《孙×遗嘱》上有孙×盖名章,徐×2、徐×1签字,见证人孙×、苏×等人签字。2002年6月15日,有徐×1签字的收条一张,其上载明:“徐书清付给徐书霞三间房、五棵杨树作价五千元。”2015年7月,原告徐×1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判令位于×村×号院内北房三间及西厢房两间归原告徐×1所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1认为《孙×遗嘱》是在孙×去世后签订的,而且是由被告事先打印形成的,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无法确定遗嘱是否是孙×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认为涉诉房屋是由徐×1和徐×2共同建设的,要求依法继承。被告徐×2认为《孙×遗嘱》实为分家协议,孙×在生前已经将涉诉房屋作出了安排,而且被告徐×2也将《孙×遗嘱》中约定的五千元付给了原告徐×1,涉诉房屋是由徐×2自己出资建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本院未能调解。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明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孙×;2、孙×医学死亡证明,证明孙×死亡的时间为2002年11月17日;3、怀北镇人民政府与怀北镇东庄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涉诉房屋的建造时间、实际情况、间数以及房屋四至;4、证人孙祥的证人证言,证明孙祥是在孙×去世后才在《孙×遗嘱》上签的字,而且《孙×遗嘱》是事先打印好的;5、证人苏春祥的证人证言,证明苏春祥是在孙×去世后才在《孙×遗嘱》上签的字,而且《孙×遗嘱》是事先打印好的,其并不知《孙×遗嘱》上的具体内容;6、证人席万全的证人证言,证明席万全是在孙×去世后才在《孙×遗嘱》上签的字,而且《孙×遗嘱》是事先打印好的,其并不知《孙×遗嘱》上的具体内容,而且证明涉诉房屋是由被告徐×2独自出资出力建设,建设涉诉房屋的钱款由其经手的。经质证,被告徐×2认可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对于其证明的关于签订《孙×遗嘱》的时间不认可;被告徐×2不认可证据5;被告徐×2认可证据6中关于建房情况的证言。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3人签字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孙×在其丈夫徐×去世后一直在被告处居住,并由被告照顾;2、证人杨万祥、李洪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建造涉诉房屋的木材都是由被告购买的;3、被告信用社存单明细,证明建造涉诉房屋的资金是由被告支付的;4、证人赵守金、杨广清书面证明,证明建造涉诉房屋的建房施工款由被告支付的;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孙×在去世前将原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由被告视为其对原有房屋的处置;6、《孙×遗嘱》,证明孙×去世时留有遗嘱,涉诉房屋是由被告出资建设的,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旧有房屋材料折价款5000元;7、收条,证明被告按照《孙×遗嘱》约定已经向原告支付旧有房屋材料折价款5000元。经质证,原告徐×1不认可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定证人的身份情况,且存在利害关系,并认为《孙×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形式,而且《孙×遗嘱》签订时间发生于立遗嘱人孙×死亡后,立遗嘱人仅盖有名章而没×签字和手印,无法确定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徐×1无法确定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有老房三间归被告所有以及排除原告在建设新房中的出资;原告徐×1认可证据7欠条中的收款人姓名是由其书写,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其确实收到过被告的5000元现金,但其是用来给原告的子女交学费的,而非原有旧房材料及树木的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房产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孙×遗嘱》、死亡证明、镇政府和村委会证明、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孙×遗嘱》的性质以及效力;二是涉诉房屋(×村×号院内房屋)是由谁出资建造的。结合《孙×遗嘱》的内容来看,《孙×遗嘱》名为遗嘱实为分家协议,是徐×1、徐×2、孙×在见证人的见证之下对其之前形成的财产内容进行确认的协议,其上均有徐×1、徐×2的签字,应在其两人之间产生效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自认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涉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孙×,根据《孙×遗嘱》、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收条而来看,涉诉房屋应为被告徐×2出资建设,而且被告徐×2也向原告徐×1支付了原有房屋、院落以及树木等拆除材料的折价款5000元,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也较为客观、可信,并能够相互印证,虽然原告徐×1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证明。自2002年至今,被告徐×2一直占有和使用该涉诉房屋,原告徐×1从未对被告徐×2占有、使用该涉诉房屋之行为提出异议。借用房屋十几年之久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实属罕见,而房屋权利人在此期间对此不提出异议更是有违常理,原告对被告长期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之行为所持的态度,不仅与事实不符,亦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成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