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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舍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支行与林冬青、郝玉凤、林永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支行,林冬青,郝玉凤,林永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舍民初字第1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支行法定代表人:付振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亚娟,女,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大安市。被告:林冬青,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郝玉凤,女,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林永清,男,1988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支行诉被告林冬青、郝玉凤、林永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亚娟,被告林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冬青、郝玉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林冬青在我行贷款40000.00元,由岳海风、林永清为其担保,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9日,被告林冬青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尚欠借款本金32331.97元及利息未偿还,此笔借款现已逾期。联保协议书上约定的联保人亦未按照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郝玉凤与林冬青系夫妻关系,应与林冬青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现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2331.97元及利息和实际支出费用。林永清辩称:联保的事情确实有,我确实是联保人之一,但是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林冬青未答辩。被告郝玉凤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331.97元及利息和实际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林冬青在原告处贷款本金40000.00元并且林冬青、林永清、岳海峰三人之间是联保关系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林永清质证无异议,被告林冬青、郝玉凤未进行质证。被告林冬青未提供证据。被告林永清未提供证据。被告郝玉凤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林永清质证无异议,被告林冬青、郝玉凤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19日,林冬青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由岳海风、林永清为其担保,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9日。被告林冬青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尚欠借款本金32331.97元及利息未偿还,此笔借款现已逾期。被告郝玉凤与林冬青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林冬青、郝玉凤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331.97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林永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林冬青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定保证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及保证方式,被告林冬青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林冬青与郝玉凤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郝玉凤亦应履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林永清作为担保人,在林冬青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实际支出的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实际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冬青、郝玉凤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331.97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林永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审判员  张春生人民陪审员  王 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