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7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3时6分许,被告人黎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号XX幢X-X房间,趁该室房门未锁,被害人包某某熟睡之机,进入该室内,将包某某放在枕头边的一部黑色苹果iphone4(8G)手机盗走。2015年4月3日14时43分许,被告人黎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号XX幢X-XX房间,趁该室房门未锁,被害人郑某某熟睡之机,进入该室内,将郑某某放在床铺上面正在充电的一部银灰色OPPOR7007手机盗走。同日14时47分许,被告人黎某某来到该栋X-XX房间,趁该室房门未锁,被害人林某某熟睡之机,进入该室内,将林某某放在床铺旁边凳子上面充电的一部白色小米4(16GB)移动版手机盗走。同日14时59分许,被告人黎某某又来到该栋3-20房间,趁该室房门未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机,进入该室内,将杨某某放在床铺上的一部黑色小米3(16GB)移动版手机盗走。2015年5月13日13时13分,被告人黎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号XX栋XX-X房间,趁该室房门未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进入该室内,将张某放在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一包香烟、宿舍门禁等财物盗走。同日13时19分,被告人黎某某来到该栋XX-X房间,趁该室房门未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进入该室内,将王某放在枕边充电的一部银白色小米3(16GB)手机盗走。同日13时47分,被告人黎某某来到该栋18-1房间,趁该室房门未锁,被害人王某甲熟睡之机,进入该室内,将王某甲放在牛仔裤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30元盗走。2015年5月29日15时31分,被告人黎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号XX栋XX-XX房间,趁该室房门未锁,被害人廖某某熟睡之机,进入该室内,将廖某某放在床边凳子上的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同日16时18分,被告人黎某某来到该栋X-XX房间,趁该室房门未锁,被害人王某乙熟睡之机,进入该室内,将王某乙放在床头的一部银灰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重庆市渝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黑色苹果iphone4(8GB)价值人民币300元,银灰色OPPOR7007手机价值人民币1060元,黑色小米3(16GB)移动版手机价值人民币731元,白色小米4(16GB)移动版手机价值人民币1586元,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846元,银白色小米3(16GB)手机价值人民币79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32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3时6分许,被告人黎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号XX幢X-X房间,趁被害人包某某熟睡之机,将包某某放在枕头边的一部黑色苹果iphone4(8G)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苹果iphone4(8G)手机价值300元。2015年4月3日14时43分许,被告人黎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号XX幢X-XX房间,趁被害人郑某某熟睡之机,将郑某某放在床铺上面充电的一部银灰色OPPOR7007手机盗走。同日14时47分许,黎某某来到该栋3-18房间,趁被害人林某某熟睡之机,将林某某放在床铺旁边凳子上面充电的一部白色小米4(16GB)手机盗走。同日14时59分许,黎某某来到该栋X-XX房间,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机,将杨某某放在床铺上的一部黑色小米3(16GB)手机盗走。经鉴定,前述OPPOR7007手机价值1060元,小米4(16GB)手机价值1586元,小米3(16GB)手机价值731元。2015年5月13日13时13分,黎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号XX栋XX-X房间,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将张某放在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一包香烟、宿舍门禁等财物盗走。同日13时19分,黎某某来到该栋XX-X房间,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将王某放在枕边充电的一部银白色小米3(16GB)手机盗走。同日13时47分,黎某某来到该栋XX-X房间,趁被害人王某甲熟睡之机,将王某甲放在牛仔裤口袋内的现金530元盗走。经鉴定,前述苹果5S手机价值2846元,小米3(16GB)手机价值794元。2015年5月29日15时31分,黎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号XX栋XX-XX房间,趁被害人廖某某熟睡之机,将廖某某放在床边凳子上的裤子口袋内的现金100元盗走。同日16时18分,黎某某来到该栋X-XX房间,趁被害人王某乙熟睡之机,将王某乙放在床头的一部银灰色苹果5S手机盗走。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收据、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傅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包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杨某某、张某、王某甲、王某、廖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监控视频;5、价格鉴证结论书;6、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对黎某某窃取的财物,应责令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黎某某将价值300元的黑色苹果iphone4(8GB)手机一部退赔给包某某、将价值1060元OPPOR7007手机一部退赔给郑某某、将价值1586元的小米4(16GB)手机一部退赔给林某某、将价值731元的小米3(16GB)手机一部退赔给杨某某、将价值2846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等物品退赔给张某、将价值794元的小米3(16GB)手机一部退赔给王某(已退赔)、将现金530元退赔给王某甲、现金100元退赔给廖某某、将银灰色苹果5S手机一部退赔给王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刚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