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柴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颜×甲与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甲,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柴民初字第52号原告颜×甲,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柴河林业局。被告倪××,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柴河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寇恩峰,海林市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颜×甲与被告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甲、被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倪××于2011年5月相识,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在柴河林业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长子颜×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自长子出生后经常对他的父母出言不敬,对他恶言恶语并殴打他,被告具有严重家庭暴力倾向。2014年他曾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也曾悔改,但好景不长,被告的言行变本加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他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颜×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在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长子18周岁;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颜×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原告意在证明:双方于2011年在柴河林业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一、她与原告感情基础稳固,且无《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二、原告在诉状陈述内容不符合事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三、她与原告婚后生育长子,只有家庭完整幸福,才能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她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颜×甲与被告倪××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在柴河林业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颜×乙。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夫妻感情融洽,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颜×甲与被告倪××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长子颜×乙,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应当共同珍惜。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父母出言不敬、殴打原告,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由于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双方虽然在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也未向法庭举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能支持。但应当指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遇到问题时,应当沟通、协商解决,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只要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双方仍然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甲要求与被告倪××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15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诗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