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韩某与上蔡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上蔡协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法定代理人韩长路。委托代理人王发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协和医院。法定代表人白东兴,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发群,被上诉人上蔡协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在玩耍时不慎将胳膊摔伤,当时到被告处诊疗。后原告又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2月6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前臂缺血性挛缩;2、左肱骨髁上骨折术后。原告多次到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正中、尺、桡神经损伤;2、左前臂屈肌缺血性挛缩。共住院112天。并支出医疗费33600元。2014年1月14日,经河南医学会第0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上蔡协和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韩某于2014年2月28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026号鉴定书鉴定为七级伤残;同日,该所第065号鉴定书鉴定护理期限为20年。并支出鉴定费5700元。庭审时被告上蔡协和医院对原告韩某的伤残鉴定和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于2014年12月24日,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第9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韩某左前臂、左手功能障碍情况,评定为七级伤残;被鉴定人现有情况不需要护理依赖。另查明,韩某生于2004年1月14日,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被告上蔡协和医院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未严格遵守诊疗规范,漏诊、漏治骨筋膜室高压综合症、××并发症告知不详细。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上蔡协和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韩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3600元;2、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8475.34元/365天×112天=260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112天=3360元;4、营养费,20元/天×112天=2240元;5、住宿费95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20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20年计算,即8475.34/年×20年×40%=6780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14000元为宜。9、鉴定费5700元。上述合计132254元。被告上蔡协和医院应赔偿原告韩某的数额为132254元×70%=92578元。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上蔡协和医院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合计925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3元,原告负担2849元免交,被告上蔡协和医院负担2114元。韩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及护理人员的相关费用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错误。其现在系上蔡县红丝带爱心家园服务中心被政府救助的孤儿,其学习、生活均在上蔡县红丝带爱心家园服务中心。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均是上蔡县红丝带爱心家园服务中心的聘用人员护理的,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2、其在护理人员的陪同下去上海市闵行区中医院检查治疗三次,每次交通费约150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到驻马店市和郑州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各一次,其主张6000元的交通费适当,原审判决赔偿交通费2000元不符合事实。3、原判营养费20元/天错误,其在上海市检查治疗一段时间,应当提高营养费标准。4、精神抚慰金按14000元的70%赔偿偏低。其系未成年人,并造成残疾,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事实情况。上蔡协和医院答辩称,韩某的法定监护人系韩某的祖父韩长路,韩某、韩长路均是农村户口,韩某只是在上蔡县红丝带爱心家园服务中心接受救助,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正确。韩某原审中未提供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费用发票,判决酌定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妥。伙食补助每天30元,营养费酌定每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有权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经审理查明,韩某于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1日和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11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2013年4月14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进行检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4月13日和2013年4月15日往返上海市一次的交通费为1408.5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系孤儿,在上蔡县红丝带爱心家园服务中心接受政府救助,其祖父韩长路(监护人)60岁,均系农村户口。韩某虽然在上蔡县红丝带爱心家园服务中心生活,但其至成年期间无须交纳费用,所以,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韩某住医院治疗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住院时间计算为6872.82元(22398.03元/365天×112天),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当。韩某到上海市检查治疗一次往返需要交通费用1408.5元,共到上海市三次,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进行治疗和鉴定,又到郑州市进行鉴定,交通费酌定5000元为宜,原审法院判决赔偿2000元偏低。韩某虽然在上海市治疗和检查16天,由于受诉法院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原审法院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适当。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考虑到韩某系孤儿,又系未成年人,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过错程度,以14000元为宜。综上,韩某的其他损失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相同,韩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25525.82元,上蔡县协和医院应赔偿韩某87868.07(125525.8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上蔡县协和医院赔偿韩某损失共计101868.07元。韩某上诉称原判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错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上诉称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上蔡县协和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某损失101868.0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63元,韩某负担2800元(免交),上蔡协和医院负担21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6元,韩某负担2476元(免交),上蔡协和医院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