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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江友尚与李江威、王诗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993号原告:江友尚。被告:李江威,农民。被告:王诗莹,农民。原告江友尚与被告李江威、王诗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要求被告李江威、王诗莹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江威、王诗莹系夫妻,2014年6月29日,被告李江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江威、王诗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江友尚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江威、王诗莹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赛萍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林茂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